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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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犯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因犯竊盜、恐嚇、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97號、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78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3號、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三年七月;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5年2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7月6日,羈押折抵一百四十四日,累進縮刑四十四日。〉,詎戊○○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1月5日晚間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 柳陽西 街口(起訴書誤載柳楊西街口),見甲○○駕駛 張騰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一人獨自坐於駕駛座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盜財物犯意,走近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持先前於93年間,由第三人『 洪勝宏 』寄藏於其處所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及9mm制式子彈二顆(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指向甲○○嚇稱:「我要搶!」、「不要動,再動我就開下去!」(臺語)等語,並邊拉槍枝滑套邊行繞至駕駛座旁,持槍威嚇甲○○下車,致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未拔取該自小客車鑰匙即下車,戊○○隨即坐上駕駛座將上開自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駛離現場,而強盜上開小客車併同車內之財物〈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SCENTFLORA牌香水六瓶、茶葉二十罐(約值三萬元)、張騰龍與甲○○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保卡、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張、PHS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立法院98年度車輛通行證一張、CELLNSPIRE牌面膜十包及手電筒一支等物〉得逞(詳如附表編號所載)《戊○○另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搶奪等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於上訴本院後再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於99年1月26日晚間19時15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后里收費站」ETC車道,將戊○○拘提到案,當場在戊○○身上及隨身行李中扣得上開賓士牌自小客車鑰匙一副、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停車收費感應扣一枚;另在不知情同行友人 鄧子琴 住處及鄧子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張騰龍所有之茶葉罐一個及盛裝茶葉之紙箱一個;戊○○復於同日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找尋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丁○○所有之GUCCI牌長夾一個;再經警借提戊○○外出取贓,在臺中市○○區○○路「怡梅園餐廳」旁之「廣德橋」下,扣得立法院98年度車輛通行證一張、SCENTFLORA牌香水六瓶、CELLNSPIRE牌面膜十包及手電筒一支等物。至於戊○○強盜賓士車所使用之槍枝、子彈,於99年1月19日因藏放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三樓報紙販賣機後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後(共扣得槍枝一枝及子彈十二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9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檢察官、被告戊○○、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甲○○到庭為證,資以證明伊係因持「BB槍玩具槍」犯本件強盜罪云云。惟查,證人甲○○已歷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為證,而甲○○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捨棄再行傳喚甲○○等語,且被告係持於99年1月19日出境前藏放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三樓報紙販賣機後方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子彈二顆犯本件本件強盜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另詳后述〉,在待證事實已明之情況下,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甲○○到庭為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叁、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供承 伊有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盜罪,惟否認係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9年1月19日藏放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三樓報紙販賣機後方之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一把及子彈二顆犯之,辯稱:我是拿玩具槍去強盜,是在臺中市○○市○○○○路那邊的店大約用八、九千元買到的玩具槍,是一般的玩具模型槍,並不是扣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與子彈犯案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戊○○所為係犯普通強盜罪,請改依普通強盜罪論處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㈠被告戊○○對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槍
強盜被害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自用小客車0部及該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詳如附表編號內容之記載〉之事實,歷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為 自白 認罪供述,核與證人甲○○、鄧子琴(被告之友人)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及沿途監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鄧子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採證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二十三張、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收費閘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攝得失竊車輛畫面)、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犯罪現場之照片二十七張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對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槍強盜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自用小客車一部及該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自承伊犯有上述強盜罪,惟抗辯稱:
我是拿玩具槍去強盜,是在臺中市○○市○○○○路那邊的店大約用八、九千元買到的玩具槍,是一般的玩具模型槍,不是持扣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與子彈犯案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問:對於你在警詢、偵查時檢察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槍枝部分,航警局所查獲的這把槍就是我犯下被害人甲○○強盜案所使用的槍枝,當時所持有的並不是BB彈玩具槍。」、「(問:航警局所查獲的槍枝一把、子彈十二顆,你犯案當時帶了多少槍、彈?)一把槍、兩顆子彈,其餘的子彈放在家裡。」、「(問:你何時拿到槍枝、子彈?)93年年底,是一個叫『洪勝宏』的朋友寄放在我那裡的。」、「(問:『洪勝宏』將槍寄放在你那裡的時候,你有沒有預備要犯案?)沒有。」、「(問:你在航警局借訊製作筆錄時,你有沒有告訴警察這枝槍的來源?)有。」、「(問:你將上開槍彈於何時丟置於何地?)我在今年一月份要出國時,將它丟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三樓的報紙販賣機後面。」、「(問:為何會把槍枝丟棄在第二航廈?)我原本在前往機場的途中就要丟了,但因為要趕飛機所以忘記了,因此才會丟在機場。」等語,而被告於原審法院之選任辯護人當場亦表示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即被告上述強盜案件部分》,被告承認當時確實持具有殺傷力的槍械。」等語(原審卷第94至95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供犯上述強盜案件之槍枝來源、如何藏放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報紙販賣機後面得以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供犯上述強盜案件之槍枝來源之供述應屬真實,乃可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雖曾供稱「是持在BB槍犯案,犯案槍枝丟棄在「東山樂園」那裡〈即臺中市大坑山區一帶〉」云云,而此不惟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供述情節不符,而何以有此供述不符情節,乃被告於藏放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報紙販賣機後面之槍枝經警查扣,該槍枝上所採集之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9年4月6日刑醫字第0990044863號鑑定書鑑出與被告之DNA-STR相符(原審卷第107、108頁),被告於99年4月1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你於99年1月5日22時55分在臺中市○區○○街口持槍強盜甲○○,該把槍枝現在何處?)該把槍及子彈十二顆於99年1月25日,在桃園機常〈場之誤〉第二航廈遭人拾獲,經航空警察局送請鑑驗比對DNA為我所有,該把槍現由桃園航空警察局查扣中。」、「(問:為何你遭警方查獲時供稱該把槍械以〈已之誤〉丟棄在臺中市大坑山區?)因為我會怕,如果帶同警方到機場找尋該把槍時,如果沒有尋獲會造成困擾。」、「(問:你為何要將該把槍枝棄置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內?)因為當天要出境的時間很緊迫,我一時忘記身上還持有槍、彈,就隨手將該槍、彈放在黑色皮包內,丟棄在第二航廈報紙販賣機後面。」等語(附於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之警詢筆錄)。
更再佐以被告為警逮捕後曾帶同承辦警員至所謂棄槍地點搜查,亦未扣得所謂「BB槍」之玩具槍,堪認被告上開供稱是持「BB槍」之玩具槍犯上述強盜案云云,為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依據上述之說明,被告實係持99年1月19日出境前藏放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報紙販賣機後面而為警於99年1月25日查扣之槍枝一枝、子彈二顆犯上述之強盜罪,嗣被告於99年1月26日入境後在中山高速公路「后理ETC收費站」處為警逮捕,並不知上開槍枝、子彈已為警查扣,而因害怕藏放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報紙販賣機後面之槍枝、子彈遭不詳者取走或其他原因已不存在,為避免此種情況出現,於最初之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供稱犯上述強盜案件之槍枝、子彈已丟棄在臺中市大坑山區一帶云云,自屬可解,尚不足以因被告曾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曾供稱「是持在BB槍犯強盜案,犯案槍枝丟棄在「東山樂園」那裡」云云,而否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供述內容之憑信。
㈢再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報紙販賣機後面經警查
扣之槍枝、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12549號鑑驗書一件附於原審卷第110頁可憑,是被告持以犯上述強盜罪之槍枝、子彈皆具有殺傷力一節,自允無疑義。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以採信,被告之指定辯護
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強盜罪,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核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前曾89年間,因犯竊盜、恐嚇、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97號、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78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3號、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三年七月;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5年2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7月6日,羈押折抵一百四十四日,累進縮刑四十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竟以強
盜之不法手段謀取財物,並持槍械隨機對路人犯強盜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罪,事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五千元(原審卷第101頁匯款申請書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資以懲儆。
㈢又查被告雖係持扣案之手槍、子彈犯強盜罪,惟該手槍、子
彈係在93年間即由第三人寄藏於被告處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自始並無持該手槍、子彈強盜本件財物之計畫,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本案強盜之犯行,無必然之關聯,屬於法律上應另行評價之犯罪,且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法院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者,上述扣案之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二顆,其中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雖係被告持以強盜本件賓士車所使用之工具,但並非被告所有,係第三人『洪勝宏』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已如上述,屬於違禁物,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子彈十顆,與被告犯本案強盜罪無涉,且為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物,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犯上開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自白犯有強盜罪,惟否認係持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之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取得財物│├──┼────┼────┼───┼───────────────────┼─────────┤││99年1月5│臺中市漢│甲○○│戊○○於左揭時間、地點,見甲○○駕駛張│①車牌號碼0000-00│││日晚間22│口路5段││騰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號賓士車一輛│││時55分許│與柳陽西││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一人獨自坐於駕駛座│②現金五千元││││街口││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③SCENTFLORA牌香水││││││走近前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持先前於│六瓶││││││93年間,由第三人『洪勝宏』寄藏於其處所│④茶罐二十罐(約值││││││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三萬元)││││││供作兇器使用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⑤張騰龍與甲○○之││││││造手槍一支及9mm制式子彈二顆,指向 王永 │國民身分證、全民││││││豐嚇稱:「我要搶!」、「不要動,再動我│健保卡、上開自小││││││就開下去!」(臺語)等語,並邊拉滑套邊│客車之行車執照各││││││行繞至駕駛座旁,持槍恫嚇甲○○下車,王│一張││││││ 永豐 因而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遂未拔取│⑥PHS廠牌序號為九││││││該自小客車鑰匙下車,戊○○隨即坐上駕駛│00000000││││││座並將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強盜該小客│0二0八0號之行││││││車及車內之財物(詳右述)得逞。│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一五二號之SIM卡│││││││一枚)│││││││⑦立法院98年度車輛│││││││通行證一張│││││││⑧CELLNSPIRE牌面膜│││││││十包│││││││⑨手電筒一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一輛、車鑰│││││││匙一支、立法院車輛│││││││通行證一張、手電筒│││││││一支,業經被害人領│││││││回。││││││││├──┼────┼────┼───┼───────────────────┼─────────┤││99年1月6│苗栗縣苗│乙○○│戊○○為避免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日下午13│栗市懷安││出時遭警察取締查緝,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汽車車牌0面│││時許│22號前││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手持賓士車上工具箱內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使用上揭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逞後,懸掛在上開強盜所得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上使用。││├──┼────┼────┼───┼───────────────────┼─────────┤││99年1月8│臺中縣神│丁○○│戊○○駕駛盜得之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手提包一個(內有現│││日晚間18│岡鄉中山││於左揭時間、地點,見丁○○自銀行走出欲│金約一千元、GUCCI│││時許(將│路784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可│牌長夾一個、易利信│││近同日晚│40號││能剛領取現金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諾基亞廠牌手機各│││間19時許│││,下車走近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一支、新光三越百貨│││)│││旁敲窗,並趁丁○○降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回│公司禮券二張、銀行││││││應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車窗外探入搶奪│信用卡共四張、存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手提包一個(手提包內│約五本、印章二個、││││││之財物詳右述),得逞後,旋駕駛上開賓士│零錢包一個、提款卡││││││廠牌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與識別證各│││││││一張等物)││││││││││││││※GUCCI牌長夾一個│││││││經被害人領回。││││││││├──┼────┼────┼───┼───────────────────┼─────────┤││99年1月│苗栗縣苗│丙○○│戊○○考量駕駛上開賓士廠牌懸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15日凌晨│栗市國華││0951-RZ號之自小客車時可能遭警察取締查│汽車車牌0面│││0時許至│路80號前││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揭時間││││晚間19時│││、地點,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業經被害人領回│││許之某時│││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懸掛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逞,離開現場後,在附近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上開強盜所得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上使用,並將上揭號碼為0951-RZ號之│││││││車牌0面丟棄在中彰快速道路之護欄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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