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30號
原告永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被告 李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永霖交通有限公司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215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2月3日交與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