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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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號
原告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余昌 謀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貳佰伍拾伍元,餘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長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和運租車並以該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原告公司副總謝進聰因年節將至,請 張宏銘 等員工協助清洗系爭大貨車,因系爭大貨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圍牆邊,為了將系爭大貨車清洗乾淨,需移動系爭大貨車,而大貨車司機於過年前離職後,原告公司即無員工有大貨車駕照,張宏銘等員工遂以人力方式推動大貨車,於推動大貨車倒車時,因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及另一名員工 余昌謀 所有停放在大貨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及引擎蓋損壞,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大貨車之保險契約,對余昌謀負損害賠償之責,嗣余昌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保系爭大貨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和運租車,原告係向和運租車承租之使用人,視為被保險人。然依系爭大貨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原告非屬「第三人」,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余昌謀所有,屬於原告管理之財物,並非第三人管理之財物,且余昌謀既為原告公司員工,為使用或管理系爭大貨車之人,縱於事發當時在辦公室內辦公,也是上班期間,仍屬執行職務中,符合上開保險條款之不保事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和運租車長期承租系爭大貨車,和運租車並以該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於109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原告公司副總謝進聰因年節將至,請張宏銘等員工協助清洗系爭大貨車,因系爭大貨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圍牆邊,為了將系爭大貨車清洗乾淨,需移動系爭大貨車,而大貨車司機於過年前離職後,原告公司即無員工有大貨車駕照,張宏銘等員工遂以人力方式推動大貨車,於推動大貨車倒車時,因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及另一名員工余昌謀所有停放在大貨車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及引擎蓋損壞,修復費用共計9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車輛委修單、行車執照、租賃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依系爭大貨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2款之約定:「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及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附加被保險人)」。查被告承保系爭大貨車之第三人責任險,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和運租車,原告係向和運租車承租之使用人,亦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而系爭大貨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原告公司員工推動大貨車倒車時,因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及余昌謀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及引擎蓋損壞,原告公司之員工乃過失不法侵害余昌謀之財產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公司之員工應對余昌謀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公司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其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依余昌謀於109年8月14日出具之債權移轉同意書所載:「修理費用新台幣90,000元,經台灣光陽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同意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真意應係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意,則原告依前開保險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余昌謀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9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77,8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鈑金費用1,500元、拆裝費用3,700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93年3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至109年1月22日本件意外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80元(計算式:77,800元×0.1=7,780元),加計烤漆費用10,000元、鈑金費用1,500元、拆裝費用3,700元(均不生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980元,此為余昌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理賠金額,於22,9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意外符合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保事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該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長、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準此,系爭受損車輛如為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系爭大貨車之人、駕駛系爭大貨車之人、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乃上開保險條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不負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為余昌謀所有,非原告公司所有、使用或管理之財物,余昌謀雖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但其無大貨車駕駛執照,非駕駛系爭大貨車之人,此業據余昌謀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系爭大貨車為原告公司所有,依卷內資料復無法證明余昌謀為使用或管理系爭大貨車之人;又本件意外發生時,余昌謀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內辦公,未有參與推動系爭大貨車之行為,此亦為余昌謀所自陳,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系爭車輛之受損顯非余昌謀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余昌謀非屬本件意外事故原告公司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經核與前揭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尚有不符,原告執前揭保險條款拒絕理賠,於法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貨車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255元,餘745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