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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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
原告 陳虹丞
被告 張敬泓
訴訟代理人 郭彥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8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5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南崗產業道路由南寮里往龍崗里(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編號01620號路燈桿附近之路段時,因該路段係彎道,車輛行經彎道時,非但應減速慢行,並須因應車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該路段雖屬彎道,但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進入上開彎道路段時,其行車路徑卻往右偏行駛,且未與並行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又未因應當時車況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適被告車輛右後方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未注意該路段劃設有白色實線係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應於慢車道上行駛,詎系爭機車竟往左偏駛於快慢車道之分道線上,且亦未與被告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以致被告車輛之右後輪車身於上開彎道入口處之快車道上與系爭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相互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踝部、髖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血腫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8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882元、就醫交通費用760元、機車維修費用4,370元、工作損失3,5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慰撫金以外,被告均無爭執。又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原告驟予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5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南崗產業道路由南寮里往龍崗里(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編號01620號路燈桿附近之路段時,因該路段係彎道,車輛行經彎道時,非但應減速慢行,並須因應車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該路段雖屬彎道,但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進入上開彎道路段時,其行車路徑卻往右偏行駛,且未與並行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又未因應當時車況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適被告車輛右後方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未注意該路段劃設有白色實線係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應於慢車道上行駛,詎系爭機車竟往左偏駛於快慢車道之分道線上,且亦未與被告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以致被告車輛之右後輪車身於上開彎道入口處之快車道上與系爭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相互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踝部、髖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血腫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機車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36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之彎道時,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6,882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林森醫院、 林新 醫院、童綜合醫院、國安中醫診所及迦勒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69頁、第73頁至第81頁),經核均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882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7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7日,受有工作損失3,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富邦人壽請假申請表、車禍發生前6個月及車禍發生後2個月之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85頁),兩造復均同意以1日500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4,370元等情,已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附民卷第83頁),原告 陳明 同意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起,迄至109年9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以上,零件折舊額不得超過原額10分之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37元【計算式:4,370-4,370×9/10=43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於4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朝陽科大畢業,畢業後從事便利商店經理,目前在富邦人壽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現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收入約3萬6千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579元【計算式:16,882+760+3,500+437+80,000=101,57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事件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依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即兩車相撞位置落在快慢車道之分道線上,且系爭機車於兩車擦撞之後居然大部車身均橫置倒在快車道內,僅車頭車輪處小部分車身落於跨出快慢車道分道線之慢車道,足見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亦有向左偏駛而朝向該路段快車道跨駛之情事甚顯,則原告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同向行駛,竟又向左偏駛往快車道,致未能保持與被告車輛並行之安全間隔,見被告車輛向右偏駛後,亦未立即煞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0,632元(計算式:101,579×40%=40,632元)。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陳其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0,298元,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334元(402,632-30,298=10,334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34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系爭機車,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