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80號
原告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
被告 朱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萬元,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水費新臺幣(下同)380元及瓦斯費61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496萬12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203元。原告僅繳納5萬104元,尚欠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