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5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蔡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理由欄二、關於「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