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8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5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蔡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理由欄二、關於「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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