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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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仕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仕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仕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傷害、妨害公務案件入監矯正,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卻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失控,持斧頭攻擊 黃文亮 ,致黃文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嚴重,犯後更消極面對,而未積極向黃文亮道歉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行兇之斧頭並未扣案,考其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被 告 羅仕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延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處,酒後因故與友人黃文亮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斧頭1把(未扣案)揮砍黃文亮手腳,致黃文亮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四肢多處撕裂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黃文亮奔逃至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民宅前,為路人目睹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文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及該院函覆告訴人就醫資料暨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覆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