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黃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30萬元;分別於94年7月25日及94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