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許祐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   告  陳三福
       陳清泉
       陳清雄
       陳朝雄
       陳朝旺
       陳朝蔭
       陳朝輝
       陳武春
       陳來發
       陳秀月
       陳進良
       陳進來
       李瑞華
       陳敏
       陳麒麟
       陳益良
       陳美惠
       陳美麗
       陳瑞昌
      陳美麗
       陳平祥
       陳平南
       陳平寶
       林惠珍
       郭林貴華
       林貴萃
       林陳敏
       陳梁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瑞昌、陳美麗、陳平祥、陳平南、陳平寶、林惠珍、郭林
貴華、林貴萃、 林陳敏應 就其被繼承人陳 吳秀蓮 所遺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面積八四‧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麒麟、陳益良、陳美惠、陳美麗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重男
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一0七0三四,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二‧五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二六平方公尺及編號
C部分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秀月取得。㈡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九‧六九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二‧一
四平方公尺均按原告及被告李瑞華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歸
其等維持共有。㈢其餘部分面積六五‧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其中被告陳瑞昌、陳
美麗、陳平祥、陳平南、陳平寶、林惠珍、郭林貴華、林貴萃、
林陳敏部分及被告陳麒麟、陳益良、陳美惠、陳美麗部分均應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陳瑞昌、
陳美麗、陳平祥、陳平南、陳平寶、林惠珍、郭林貴華、林
貴萃、林陳敏、陳麒麟、陳益良、 陳惠美 、陳美麗、陳梁柿
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84.79平
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
伊與被告陳三福、陳清泉、陳朝雄、陳朝旺、陳朝蔭、陳朝
輝、陳武春、陳來發、陳秀月、陳進良、陳進來、李瑞華、
陳敏雀 、陳梁柿及 陳吳秀蓮 、陳重男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陳吳秀蓮於80年8月1日死亡後,其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瑞昌、陳美麗
、陳平祥、陳平南、陳平寶、林惠珍、郭林貴華、林貴萃、
林陳敏(下稱陳瑞昌等9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陳瑞昌
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陳重男於105年6月22日死亡後
,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麒麟、陳
益良、陳美惠、陳美麗(下稱陳麒麟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
有,被告陳麒麟等4人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
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瑞昌等9人及被告陳麒麟等4
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吳秀蓮、陳重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次,因系爭土地
呈T字型,伊及被告李瑞華、陳秀月之房屋坐落其西北側,
其餘部分多供高雄市○○區○○路622項道路及排水溝使用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及編
號C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秀月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均按
原告及被告李瑞華之應有部分各1/2,分歸伊等維持共有,
其餘部分面積65.38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維持共有等情,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三、被告陳進良、陳進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
此到場陳述,略以:請求依系爭土地實況分割等語。其餘被
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目前登記為原告與
被告陳三福、陳清泉、陳朝雄、陳朝旺、陳朝蔭、陳朝輝、
陳武春、陳來發、陳秀月、陳進良、陳進來、李瑞華、陳敏
雀、陳梁柿及陳吳秀蓮、陳重男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陳吳秀蓮及陳重男死亡後,所遺應有部分迄
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又陳吳秀蓮於80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子女陳平祥、陳平南、陳平寶、林陳敏及再轉繼承之孫
子女陳瑞昌、陳美麗暨外孫子女林惠珍、郭林貴華、林貴萃
。另陳重男於105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陳麒麟
等4人各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陳進良、陳進來所不爭執,並
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3至29、79至100、106至133、136、
184至214、247頁),堪信為實在。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被告陳瑞昌等9人及被告陳麒麟等4人又迄未就
其被繼承人陳吳秀蓮、陳重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瑞昌等9人及被告陳麒麟等4人
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吳秀蓮、陳重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8號、93年台上字第17
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原
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內,若有既成道路存在,因該既
成道路性質上不得分割,故於審酌分割方法時,除單一共有
人願單獨取得該既成道路之土地外,該既成道路自不得再加
以分割細分,而仍應維持全體共有,並僅就其餘非既成道路
之土地依法決定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呈T字形,其上大部
分土地為寬約4公尺之高雄市○○區○○路○○○巷柏油道路
,該巷往南臨接寬約9公尺之中正路,該巷兩側均為房屋占
用,最北邊兩側均為巷弄,其中西北側部分為原告、被告李
瑞華所有門牌號碼中正路624號房屋及被告陳秀月所有同路
626號房屋所占用之事實,有照片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
分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53頁),復經本院會
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5、135頁)。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
4.79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秀月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69
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均按原告及被告李
瑞華之應有部分各1/2,分歸其等維持共有,其餘部分面積
65.38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維持共有,以客觀上系爭土地上
確有中正路622巷存在,於未廢巷之前,其土地自僅得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自不可無視該事實之存在,而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土地均當成性質相同之土地
使用,而編號A至E部分土地目前分別由中正路624、626
號房屋占用,將編號A至C部分分歸被告陳秀月取得,將編
號D、E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李瑞華繼續維持共有,尚不失
公平合理,被告對此復均未到場為反對之意見,本院因認採
用原告之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依應有部分核算│
││││之面積│
├──┼────────┼───────┼───────┤
│1│陳瑞昌、陳美麗、│1/15(陳吳秀蓮│5.65平方公尺│
││陳平祥、陳平南、│所遺)││
││陳平寶、林惠珍、│││
││郭林貴華、林貴萃│││
││、 林陳敏公 同共有│││
├──┼────────┼───────┼───────┤
│2│陳三福│42813/900000│4.04平方公尺│
├──┼────────┼───────┼───────┤
│3│陳麒麟、陳益良、│107034/90000(│10.08平方公尺│
││陳美惠、 陳美麗公 │陳重男所遺)││
││同共有│││
├──┼────────┼───────┼───────┤
│4│陳清泉│35677/900000│3.36平方公尺│
├──┼────────┼───────┼───────┤
│5│陳朝雄│21407/750000│2.42平方公尺│
├──┼────────┼───────┼───────┤
│6│陳朝旺│21407/750000│2.42平方公尺│
├──┼────────┼───────┼───────┤
│7│陳朝蔭│21407/750000│2.42平方公尺│
├──┼────────┼───────┼───────┤
│8│陳朝輝│21407/750000│2.42平方公尺│
├──┼────────┼───────┼───────┤
│9│陳武春│35677/900000│3.36平方公尺│
├──┼────────┼───────┼───────┤
│10│陳來發│107034/900000│10.08平方公尺│
├──┼────────┼───────┼───────┤
│11│陳秀月│144491/900000│13.62平方公尺│
├──┼────────┼───────┼───────┤
│12│陳進良│21407/900000│2.02平方公尺│
├──┼────────┼───────┼───────┤
│13│陳進來│21407/900000│2.02平方公尺│
├──┼────────┼───────┼───────┤
│14│許祐華│90874/900000│8.56平方公尺│
├──┼────────┼───────┼───────┤
│15│李瑞華│90874/900000│8.56平方公尺│
├──┼────────┼───────┼───────┤
│16│陳敏雀│21407/0000000│0.40平方公尺│
├──┼────────┼───────┼───────┤
│17│陳梁柿│35677/900000│3.36平方公尺│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陳瑞昌、陳美麗、│565/6538│
││陳平祥、陳平南、││
││陳平寶、林惠珍、││
││郭林貴華、林貴萃││
││、林陳敏公同共有││
├──┼────────┼───────┤
│2│陳三福│404/6538│
├──┼────────┼───────┤
│3│陳麒麟、陳益良、│1008/6538│
││陳惠美、陳美麗公││
││同共有││
├──┼────────┼───────┤
│4│陳清泉│336/6538│
├──┼────────┼───────┤
│5│陳朝雄│242/6538│
├──┼────────┼───────┤
│6│陳朝旺│242/6538│
├──┼────────┼───────┤
│7│陳朝蔭│242/6538│
├──┼────────┼───────┤
│8│陳朝輝│242/6538│
├──┼────────┼───────┤
│9│陳武春│336/6538│
├──┼────────┼───────┤
│10│陳來發│1008/6538│
├──┼────────┼───────┤
│11│陳秀月│604/6538│
├──┼────────┼───────┤
│12│陳進良│202/6538│
├──┼────────┼───────┤
│13│陳進來│202/6538│
├──┼────────┼───────┤
│14│許祐華│2645/65380│
├──┼────────┼───────┤
│15│李瑞華│2645/65380│
├──┼────────┼───────┤
│16│陳敏雀│40/6538│
├──┼────────┼───────┤
│17│陳梁柿│336/6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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