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4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88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時39分許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1把至高雄市○○
區○○○路○○巷○○弄口,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西瓜刀1把等情坦承
不諱,並有該西瓜刀1把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且上開
西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長且刀鋒呈尖銳狀等情,
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或刺,足以傷人,應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本件查獲時間為深夜2點39分許,地
點為至高雄市○○區○○○路○○巷○○弄口,乃不特定人得以
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深夜攜帶西瓜刀在外,足
以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況且,
被移送人被查獲當時係因與第三人 林昱成 借用手機之糾紛,
手持該西瓜刀,而遭第三人林昱成壓制在地等情,業據被移
送人及第三人林昱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由此堪認被移送人
深夜攜帶上開西瓜刀至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巷口,與第
三人林昱成發生糾紛,其攜帶該西瓜刀之行為,顯非適當、
必要之行為,且逾比例原則,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
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
確,並有職務報告1份可參,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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