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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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禎
被   告  林福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5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8,574元,及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
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574元,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4,500元,經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
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自結帳日次
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加計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79,111元,被告嗣於95年
參加債務協商並成立,惟被告僅繳納至97年3月4日即未再
繳款後即毀諾未償,消費記帳款尚餘本金158,574元未償,
為此爰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574元,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4,5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信貸-債權計算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
以:伊業經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等語。惟查,被告前雖曾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惟被告已於97年3月5日毀諾,自已喪失按更生方案清償之
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為有理由。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4.99%,且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
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
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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