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被   告  李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0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口時,因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
尤乃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
賠付尤乃玉新臺幣(下同)22,047元(含材料3,620元、板
金8,000元、塗裝10,427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上開修復費用中
3,62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6元,
加計無需折舊之板金8,000元、塗裝10,427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9,5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
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
輛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
尤乃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04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053
5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5
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乙節,洵堪認定。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2,047元。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28日
,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620÷(5+1)≒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620-603)×1/5×(4+2/12)≒2,5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620-2,514=1,106】,加計無需折舊之板金、塗
裝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533元【計算式
:1,106元+8,000元+10,427元=19,533元】。依此,被
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必要修繕費用19,533元取
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
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訴外人尤乃玉於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9頁),若訴外人尤乃
玉不違規停車,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尤乃玉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倒車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曾惠昌
不得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
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是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767元(計
算式:19,533元×50﹪=9,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
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
月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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