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楊榮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通
知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銀本有銀行法
第47條之1適用,而原告自慶豐商銀受讓本債權後,亦
有銀行法第47條之1適用,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
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查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
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
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
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故
原告請求超出主文第1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