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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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方建閔
被 告 黃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3月2日更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變
更為詹文全,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永和路口處,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黃政賢 所有並駕駛之8486-Y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
台幣(下同)23,150元(即工資4,300元、塗裝7,800元、零
件11,05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
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
照、駕照、理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於99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
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1月19日
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150元(即
工資4,300元、塗裝7,800元、零件11,050元)一節,由原告
提出估價單2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2,100元(塗裝費用亦屬工資之範圍),故原告
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13,529元(計算式:1,429元+
12,100元=13,5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84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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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050×0.369=4,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50-4,077=6,973
第2年折舊值6,973×0.369=2,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73-2,573=4,400
第3年折舊值4,400×0.369=1,6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400-1,624=2,776
第4年折舊值2,776×0.369=1,0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76-1,024=1,752
第5年折舊值1,752×0.369×(6/12)=3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52-323=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