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李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0
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
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
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
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
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原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等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返還借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
,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
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原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本件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依上
開說明,其就上開受讓債權與相對人間涉訟,亦應受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