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謝文恭
黃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英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
被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勝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應繳年限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告謝文恭、黃淑君自民國
86年11月起至民國98年5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
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民國86年11月起至101年1月止
之管理費請求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不存在。」;
嗣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
被告對原告86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已超
過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6頁),核
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2人購買中港商業大樓5樓之93、94、95號,自84年
起一直有訴訟,而閒置十多年,曾多次前往現場察看,均
遭以木板封住,不得其門入,102年管委會將5樓出租於旅
館業,因租金低廉,扣除各項稅金後所剩無幾,原告2人
乃對出租存疑,後因管委會通知同意超過半數已經出租於
第3人,因出租第1年,免費由承租人使用,104年5月匯入
租金,並自行從租金中扣除2分之1繳交86年之管理費,原
告2人遂於104年7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126
條,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
使而消滅,本件管理費為定期給付債權,應有5年短期時
效規定之適用,故97年6月前管理費請求權已超過時效等
語。原告2人從未收到管委會管理費之催繳單,有意願依
民法126條繳交最近5年之管理費,並與廖總幹事多次聯繫
協商,廖總幹事回覆被告決議租金由委員會代收,一律由
租金中扣繳2分之1,抵繳從86年起之管理費,如不服由區
權人自行向法院提出訴訟。原告2人於前揭104年7月2日寄
出存證信函後,被告即停止從租金中扣繳有爭議之管理費
,並由廖總幹事送來住戶規約、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影本
等相關資料。原告2人閱覽資料後,並未收到被告於101年
7月16日寄出催討管理費的存證信函,被告後續也未依職
責或規約做出任何追討管理費的行為。被告向住戶請求給
付管理費,一般而言是按月請求,直到區分所有權出讓或
喪失住戶資格止,為繼續性的給付,因此,管理費請求權
種類屬於不及一年的定期給付債權,對於管委會每月向住
戶請求給付的管理費,依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為5年,
5年不行使,則時效消滅。
(二)原告106年2月17日提起確認管理費應繳年限之訴訟,故10
1年1月前管理費請求權可行使之期限已逾5年之時效。自
被告請求之86年11月起,至101年1月止,其請求權已逾5
年之時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額及延遲
利息。又依中港商業大樓規約第10條第5項,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為合法申報之委員會,聘有
管顧公司、總幹事、會計等工作人員,卻未依管理條例或
規約對管理費欠繳戶進行一定之法律訴訟追討程序,委員
會雖為無給職,但受全體區分所權人之委任,自應善盡督
促之責。原告2人購入攤位也20多年,委員會及聘用之工
作人員從未依職責、規約、管理條例進行法律訴訟,已嚴
重失職,有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託。原告2人購買為
百貨公司攤位,無法獨立使用,管理費積欠,被告自應積
極聯繫催繳。目前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法律上有不同見解,
在司法實務見解未統一之時,原告2人主張被告未依法律
賦予權力執行管理費之催繳,並以民法第126條管理費請
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於陳報狀的附件二有授
權書,表示願意用1年的租金來繳付98年6月到102年5月的
管理費。原告等2人主張自86年11月起至98年5月的管理費
已超過請求權時效。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自86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
之管理費請求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不存在。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請求權時效消滅,債務人之拒絕給
付,係本於時效制度之效果,該項法律效果之發生,並非
與事實悖反不安之狀態者,亦不能經法院判決確認,而得
除去該狀態。況且,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被告向原告2
人行使權利時,原告2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
非被告之權利不存在,則本件原告2人顯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2人主張管理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
,逾此期間之管理費,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按
「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
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院
字第122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
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須
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
費用。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
力,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大廈管理費非屬管委會之
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
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
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
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委會統籌運用,
並非住戶對於管委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
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憑。被
告亦曾於另案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認
定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足證公寓大廈管理費用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原告2人
稱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三)依中港商業大樓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
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納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管理費。二、管理費(
含公基金)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之方法和金額之
核算等項,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可知規約已明定
管理費之繳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再中港商
業大樓於90年10月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
議:「1、本大樓每個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經常
管理維護費用(簡稱管理費),按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
積(包括專用及公共設施部分計算分擔繳納)。營業戶(
居住戶)每坪每月分擔100元,未營業戶(空戶)每坪每
月分擔500元。2、管理費每3個月繳納1次,於每3個月之
第1個月15日以前繳納。3、本項決議追溯自86年11月1日
起適用。」有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是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繳納期日作成
決議,並溯及自86年1月11日起適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即應依該決議方式繳納管理費。原告2人係於82年4月16日
取得中港商業大樓5樓之93、94、95號之區分所有權,原
告2人自86年11月起即未曾繳納管理費。5樓之93、94、95
號之坪數均為5.44坪,當時5樓並無出租供營業使用,係
屬非營業戶,故每月每坪應繳納管理費以50元計,每3個
月應繳納管理費為816元。自86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
,計原告2人每戶應繳納管理費為50,864元。再中港商業
大樓5樓於102年開始出租給旅館業經營,有租金收入,原
告2人爰與被告協議由每月應受分配之租金收入扣抵積欠
之管理費,至105年12月止,原告2人每戶計已扣抵12,104
元,每戶尚欠38,760元,被告自有繳納上開管理費之義務
。退步言之,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已如前述。自
102年5月起回溯15年為87年4月,是被告對原告2人於87年
4月以後發生之管理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2人之
請求顯無理由。
(四)中港商業大樓整棟係屬商業大樓,非一般集合式住宅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俱屬投資謀利,本大樓地下1樓、3樓、4
樓、5樓屬小攤位劃分,每個樓層皆有100多位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持分,以原告2人持有之5樓為例,其持有之3個單
位合計為18平方公尺,僅為該樓層之18/1977.06平方公尺
,無法單獨使用只能委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招商出租。
又本大樓於102年3月20日召集3樓、4樓、5樓區分所有權
人開立租賃會議,會議中提及懇請盡速繳交管理費,若有
困難者可申請協議先繳1/3,餘款待出租後再按月扣繳,
此次會議原告2人親自或委託簽到出席。本大樓管理委員
會依本次會議決議及本大樓規約第10條第3款規定「三、
公共基金繳納標準及其運用與管理費用之收繳、支付之方
法和金額之核算等項,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於10
3年11月21日依文號0000000000簽核辦理積欠管理費部分
以每月租金之2分之1的金額逐期扣銷積欠管理費至結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大廈住戶自治精
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策單位;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單
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
應遵行,管委會並應依其決議事項而為執行。管理費係由
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統籌運用,全部收入均存入公共基
金帳戶,所有之費用,並由該基金支付,因此,就積欠管
理費的區分所有權人而論,其個人應分擔繳交之管理費,
尚未繳入公共基金帳戶,但大廈每日每月實際上所發生之
管理、維修費用,公共基金已全部統籌支付完竣,似此情
形,實與以公共基金為積欠管理費的區分所有權人代墊其
應分擔之管理、維護費用無異。是以,請求原告2人給付
歷年積欠之管理費,實質上,就是請求返回代墊管理、維
護費用。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2人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86年11月起至98
年5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不存
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對原告2人86年11
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不存在,顯有爭執,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
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
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
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
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
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
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
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
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
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
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
五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
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
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易字第100號、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復按
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
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臺上
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
關係而生,且每次以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
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
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
第2號及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06號判決、103年度中小字
第122號判決、103年度中小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原告2人係於82年4月16日取得中港商業大樓5樓之93、9
4、95號之區分所有權,原告2人自86年11月起即未曾繳納
管理費;5樓之93、94、95號坪數均為5.44坪,當時5樓並
無出租供營業使用,係屬非營業戶,故每月每坪應繳納管
理費以50元計,每3個月應繳納管理費為816元,自86年11
月起,至102年5月止,計原告2人每戶應繳納管理費為50,
864元;再中港商業大樓5樓於102年開始出租給旅館業經
營,有租金收入,故曾於102年3月召開會議議決未繳納之
管理費由租金中扣抵,原告2人亦有出席,惟因原告2人反
應時效問題,被告乃暫停扣款迄今;嗣兩造並協議簽立授
權書,以一年之租金來繳付98年6月到102年5月之管理費
,有授權書、繳費單據明細、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32、51-58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屬實。
(四)次查,本件中港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均係
按月發生,管理費之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而
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於原告2人各該當期管理
費應納之日起,被告即可向原告2人請求給付各該當期之
管理費。本件被告係於104年6月25日向原告2人寄送支付
命令請求管理費之給付,有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3-36、86、87頁),故據此反推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2人對於被告於99年6月26日前之
各該期管理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2人得拒絕
給付。從而,本件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自86年
1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而
消滅、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允許。至被告雖曾於101
年7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2人,表達催繳管理費一節,
有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1頁),然依前開信封上之戳印
內容可悉,原告2人並未如實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綜觀
全卷,並無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後6個月內,向原告2人提
起訴訟之相關資料可參,足見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之
規定,被告前述所為,並不發生中斷上揭時效進行之效力
。
(五)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
滅之法律效果。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
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
及物權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當然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
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如此方符合
民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一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如
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本件原告2人已於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
就其對原告自86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自
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自86年11月起至
98年5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現已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