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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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陳郁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6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部分;嗣於10
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應給
付原告189,482元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
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10
1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189,482元,迄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
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