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丙○○與丁○○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中,丙○○因經濟困難欲向丁○○索款,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晚上,至台中市○○○○街○○號即丁○○居住之大樓前等待丁○○返家;當日晚上八時許,丙○○見丁○○在上開處所出現,即趨前開口向丁○○索款,但為丁○○所拒絕,丙○○竟憤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丁○○背於肩上之皮包(內有另一只小皮夾放有
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健保卡一張及遠傳易付卡之SIM晶片卡二張),得手後,旋為丁○○發覺,丁○○乃出手拉住皮包,並因心生畏怖以高喊「媽媽,丙○○搶我的皮包,趕快下來。」等語而尋求幫助,丁○○之母親甲○○聞聲即下樓察看,並出手幫助丁○○拉住丙○○欲搶走之皮包,丙○○為防護該皮包贓物,竟當場以該皮包及斷裂之鐵製皮包鍊條對丁○○及甲○○施以強暴(二人均未成傷),並與丁○○及甲○○拉扯,拉扯中致丁○○受有右手腕一x一公分擦挫傷,併有瘀青二x二公分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右前臂二處0.五x
0.五公分、右手一處0.五x0.五公分、左手一處一.五x0.五公分抓傷傷痕等傷害;終為丙○○搶得該皮包,丙○○檢視該皮包內容物後,乃將該皮包內之小皮夾取出,再將該皮包擲還丁○○而逃逸。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丙○○在台中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陪同警方在其投宿台中市○○路○○號「國寶飯店」六0六室之化妝臺上,當場尋獲丁○○所有遭丙○○搶走之遠傳易付卡SIM晶片卡二張。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向丁○○索債而與之發生爭執及拉扯,拉扯中皮包鍊條斷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準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係因丁○○離家,為找她回來,且為向丁○○索討前所借之八千元,才去她家樓下等她,當時雖有與丁○○發生爭執及拉扯,但後來因甲○○聽到聲音下樓來就喊搶劫,伊就跑掉了,並未搶丁○○之皮包,也未拿走皮夾;至於遠傳易付卡之SIM晶片卡二張可能是在九十年一月六日前,丁○○至伊所投宿之「國寶飯店」六0六室過夜時所遺留的,丁○○自己忘了,實非伊所搶得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丙○○因向丁○○索款未遂而趁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之皮包後,為防護贓物而對丁○○及甲○○施強暴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於其所投宿之「國寶飯店」六0六室居住處,確有尋獲告訴人丁○○所有之遠傳易付卡之SIM晶片卡二張,有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足稽,且據告訴人丁○○指認係遭被告搶奪之遠傳易付卡SIM晶片卡無誤;再告訴人於案發後,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三日分別至全民醫院及賴婦產科就診,並係以健保卡A卡之第一至三格為健保醫療給付之證明,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九000二三四四九號函所附之丁○○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就醫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惟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健保北承五字第0九000一三六二九號函所示:「丁○○曾遺失健保卡於九十年元月八日填寫保險憑證遺失證明單,向其投保單位申領B卡,卡號為00000000號。」等內容,及檢附丁○○「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遺失證明單」及其所屬投保單位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領用清冊」影本各一份以觀,丁○○所申領補發者似應係B卡而非A卡,其持以就診者亦應係B卡始為合理(因A卡應已為被告所搶走),然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中所提出之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中央健保局所申領補發之健保卡,經本院檢視結果確係A卡,且卡號亦為「00000000號」,有該張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在卷足稽,是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之函文中關於丁○○所申領之卡號為「B卡」部分,實與事實不符,而有誤會,是告訴人應確係因其健保卡(即舊A卡)已連同其所有之小皮包為被告所搶走,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補發健保卡無訛;另由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全民醫院就診時,係因未攜帶健保卡,以欠卡押金、還卡退錢方式給付醫療費用(此亦有全民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全院松字第三二六號函及丁○○病歷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等情以觀,益徵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向警方報案時,並無虛構健保卡連同皮包一同為被告所搶走等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稱有當兵之同袍可證明告訴人曾至伊投宿之飯店向伊借錢等語,然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本院認被告上揭辯詞實係臨訟卸責編纂之詞,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有丁○○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之強盜或強劫罪與搶奪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罪行為;強盜或強劫則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之犯罪行為,二者之犯罪態樣及其構成事實並不相同。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拒絕交付金錢時,即乘告訴人不備之際搶奪告訴人之皮包,此時告訴人雖未及防備,然其雙手尚能自由活動,此由告訴人嗣後發覺並出手拉住皮包之動作可知,其於客觀上顯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為僅係乘人不及抗拒而掠奪財物之搶奪犯行。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恐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度台上字第五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防護贓物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行為須達於既遂而將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為避免該犯罪所得受追回,而實施排斥防止取回之行為。查被告乘告訴人丁○○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其皮包得手後,於丁○○發覺欲取回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並呼叫其母下樓幫助時,被告竟為防護贓物,而當場以皮包及斷裂之鐵製皮包鍊子對丁○○及甲○○施強暴之行為,足致渠二人心生畏怖,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準強盜罪。又被告同時對告訴人及證人甲○○施強暴行為,侵害渠二人之法益,係基於同一脫免逮捕之犯意與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自謀其生,竟因向其妻索款不遂,即以暴力搶奪其妻之財物,罔顧夫妻情誼,且其犯後復飾詞掩飾,顯無悔意,惟犯罪所得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前開為防護皮包,而當場施強暴行為之犯行外,復動手毆打甲○○及丁○○二人,致渠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本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搶奪後為防護贓物,雖有持搶得之皮包及斷裂之鐵製皮包鍊條向甲○○及丁○○二人毆打,然均未成傷,業據甲○○及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且依甲○○及丁○○二人所受之傷勢以觀,顯與甲○○及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係在與被告拉扯皮包時,被斷裂之鐵製皮包鍊條割到或被告之手指抓傷等語相符,是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所受之傷害既非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渠二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傷害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之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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