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塑膠袋裝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併該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或已執行完畢滿五年,或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在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因具戒治成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之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迄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街三九之二一號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成液狀後以針筒注射,約每二、三日施打一次,先後連續施用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民中學旁空地,甫向案外人 陳麗香 購買塑膠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一0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預備供己施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且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六七九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六頁)。又查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八年四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因具戒治成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易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及損耗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可謂貽禍匪淺,此鑒之中國清季道光年間因舉國沈淪於吸食毒品「鴉片」之不長進風氣,形成國家「加課稅賦,貽養無用之徒,欲求執銳披堅之旅,以禦外侮,幾不可得」,「數十年後中原幾無可禦敵之兵,且無可充餉之銀」之窘境,致使國家社會深受劇烈危害,國脈民命幾至不保之相關史實,即可明曉,毋庸費詞剖析,故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能論擬為單純之個人自殘行為,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揆之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成,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更犯之,顯見其價值觀嚴重失衡,已陷溺毒品甚深,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所犯之罪酌情不應量處一年六月未滿之有期徒刑為允宜,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切望被告往後能深切體悟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行險與自暴自棄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貽笑鄉里,特此誡勉之。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海洛因一小包係屬毒品,而該包裝用之塑膠袋一個因無從與袋內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連同袋內之海洛因併認屬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