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丁○○與己○○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中,丁○○因經濟困難欲向己○○索款,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晚上,至臺中市○○○○街○○號即己○○居住之大樓前等待己○○返家;當日晚上八時許,丁○○見己○○在上開處所出現,即趨前開口向己○○索款,但為己○○所拒絕,丁○○竟憤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己○○背於肩上之皮包,其內有另一只小皮夾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健保卡一張及遠傳易付卡之SIM晶片卡二張(共價值二千元),得手後,旋為己○○發覺,己○○乃出手拉住皮包,並因心生畏怖以高喊「媽媽,丁○○搶我的皮包,趕快下來。」等語而尋求幫助,己○○之母親乙○○聞聲即下樓察看,並出手幫助己○○拉住丁○○欲搶走之皮包,丁○○為防護該皮包贓物,竟當場以該皮包及斷裂之鐵製皮包鍊條對己○○及乙○○施以強暴(二人均未成傷),並與己○○及乙○○拉扯,拉扯中致己○○受有右手腕一x一公分擦挫傷,併有瘀青二x二公分之傷害,而乙○○受有右前臂二處○.五x○.五公分、右手一處○.五x○.五公分、左手一處
一.五x○.五公分抓傷傷痕等傷害;終為丁○○搶得該皮包,丁○○檢視該皮包內容物後,乃將該皮包內之小皮夾取出,再將該皮包擲還己○○而逃逸。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丁○○在臺中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陪同警方在其投宿之臺中市○○路○○號「國寶飯店」六○六室之化妝臺上,當場尋獲己○○所有遭丁○○搶走之遠傳易付卡SIM晶片卡二張。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向己○○索債而與之發生爭執及拉扯,拉扯中皮包鍊條斷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準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係因己○○離家,為找她回來,且為向己○○索討伊前向渠友人所借之八千元,欲取之折抵,才去她家樓下等她,當時雖有與己○○發生爭執及拉扯,但後來因乙○○聽到聲音下樓來就喊搶劫,伊就跑掉了,並未搶己○○之皮包,也未拿走皮夾,更沒有打她,她的傷如何來的伊不曉得;至於遠傳易付卡之SIM晶片卡二張可能是在九十年一月六日前,己○○至伊所投宿之「國寶飯店」六○六室過夜時所遺留的,己○○自己忘了,實非伊所搶得云云。
惟查:
㈠被告因向己○○索款未遂而趁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己○○之皮包後,為防
護贓物而對己○○及乙○○施強暴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五、一七頁背面及原審卷第四六、一○九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三樓住處聽到女兒在一樓喊叫,說被告搶皮包,其趕到時看到被告正拉扯女兒之皮包,並上前幫忙,被被告用皮包的帶子打其手臂,並將其二人被推開倒地,被告將皮包搶走,拿走皮包內皮夾,再將皮包丟向其二人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三二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二五、一○九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投宿之「國寶飯店」六○六室居住處內,確有尋獲告訴人己○○所有遠傳易付卡之SIM晶片卡二張,有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頁),且據告訴人己○○指認係遭被告搶奪之遠傳易付卡SIM晶片卡(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無誤。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三日分別至全民醫
院及賴婦產科就診,並係以健保卡A卡之第一至三格為健保醫療給付之證明,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健保中承三字第○九○○○二三四四九號函所附之己○○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就醫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頁),惟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健保北承五字第○九○○○一三六二九號函所示:「己○○曾遺失健保卡於九十年元月八日填寫保險憑證遺失證明單,向其投保單位申領B卡,卡號為00000000號。」等內容,及檢附己○○「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遺失證明單」及其所屬投保單位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領用清冊」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四○頁)以觀,己○○所申領補發者應係B卡而非A卡,其持以就診者亦應係B卡始為合理(因A卡應已為被告所搶走),然己○○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中央健保局所申領補發之健保卡,經原審檢視結果確係A卡,且卡號亦為「00000000號」,有該張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七、四九頁),是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之函文中關於己○○所申領之卡號為「B卡」部分,實與事實不符,而有誤會,是告訴人應確係因其健保卡(即舊A卡)已連同其所有之小皮夾為被告所搶走,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補發健保卡無訛;另由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全民醫院就診時,係因未攜帶健保卡,以欠卡押金、還卡退錢方式給付醫療費用,此有全民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全院松字第三二六號函及己○○病歷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六頁)等情以觀,益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警方報案時,並無虛構健保卡連同皮夾一同為被告所搶走等事實。此外,復有己○○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其長兄丙○○及當兵之同袍朋友可證明己○○
曾至渠投宿之飯店向渠借錢,遠傳易付卡之SIM晶片卡二張可能是己○○在九十年一月四、五日間遺留在現場云云,然此為被害人己○○所堅詞否認,雖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太太有去過國寶飯店,去過的日期不知道,但去的時候 伊有 打電話給 渠云云 (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惟上開證人既不能證明己○○在何日去過被告投宿之飯店,亦不能證明警方在飯店之化妝台上查獲遠傳易付卡之SIM晶片卡二張為被害人己○○遺留在現場,自不能僅憑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及當兵之同袍朋友部分,惟無從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己○○伊欠渠八千元及一條金項鍊,金項鍊伊母親已還,但現金未還,因之前渠借朋友一萬元,後來伊向渠朋友 蔡宜君 借機車無照駕駛被開罰單,渠朋友就將那筆錢扣掉不還,渠去找伊談云云,惟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伊和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九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一一○頁),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交還金項鍊予被告之情(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且此部分被告亦無從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應為避就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及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之強盜或強劫罪與搶奪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罪行為;強盜或強劫則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之犯罪行為,二者之犯罪態樣及其構成事實並不相同。被告於告訴人拒絕交付金錢時,即乘告訴人不備之際搶奪告訴人之皮包,此時告訴人雖未及防備,然其雙手尚能自由活動,此由告訴人嗣後發覺並出手拉住皮包之動作可知,其於客觀上顯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為僅係乘人不及抗拒而掠奪財物之搶奪犯行。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恐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準強盜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個數,應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為準,被告僅係搶奪告訴人己○○一人之財物,雖為防護贓物而毆傷二人,但因僅侵害一個財產法益,所為僅成立一個準強盜罪,殊無因對二人施暴,而論以二個準強盜罪,再依想像競合理論之例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防護贓物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行為須達於既遂而將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為避免該犯罪所得受追回,而實施排斥防止取回之行為。被告乘被害人己○○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其皮包得手後,於己○○發覺欲取回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並呼叫其母下樓幫助時,被告竟為防護贓物,而當場以皮包及斷裂之鐵製皮包鍊子對己○○及乙○○施強暴之行為,足致渠二人心生畏怖,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準強盜罪。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應比較新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㈡被告僅係搶奪告訴人己○○一人之財物,雖為防護贓物而毆傷己○○、乙○○二人,僅侵害一個財產法益,所為應成立一個準強盜罪,殊無論以二個準強盜罪,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㈢傷害部分既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理由詳後述),包括於準強盜行為中,無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自謀其生,竟因向其妻索款不遂,即以暴力搶奪其妻之財物,罔顧夫妻情誼,且其犯後復飾詞掩飾,顯無悔意,惟犯罪所得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開為防護皮包,而當場施強暴行為之犯行外,復動手毆打乙○○及己○○二人,致渠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本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搶奪後為防護贓物,雖有持搶得之皮包及斷裂之鐵製皮包鍊條向乙○○及己○○二人毆打,然均未成傷,業據乙○○及己○○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甚詳,且依乙○○及己○○二人所受之傷勢以觀,顯與乙○○及己○○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係在與被告拉扯皮包時,被斷裂之鐵製皮包鍊條割到或被告之手指抓傷之情相符,是告訴人己○○及證人乙○○所受之傷害既非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渠二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傷害罪,即有未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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