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一、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塑膠袋裝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併該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塑膠袋裝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併該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自宅及彰化縣○○鄉○○道路等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成液狀再以針筒注射,約每週施用二、三次,先後連續施用多次;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八、十九日止,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自宅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成氣體再予以吸食,約每二、三週施用一次(施用頻次不定),先後連續施用多次。 嗣經警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溪埔巷六號附近之產業道路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與 廖崇言 施用之塑膠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扣押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廖崇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檢察官依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二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及解送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及台灣彰化看守所檢陳之報告書、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八頁)。又扣案之海洛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六七五五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另查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此次再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二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裁定、台灣彰化看守所號附設勒戒處所函陳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載述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前開事實欄所載,未據公訴人敘及,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與已起訴之上開二罪之犯罪事實,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易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及損耗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可謂貽禍匪淺,此鑒之中國清季道光年間因舉國沈淪於吸食毒品「鴉片」之不長進風氣,形成國家「加課稅賦,貽養無用之徒,欲求執銳披堅之旅,以禦外侮,幾不可得」,「數十年後中原幾無可禦敵之兵,且無可充餉之銀」之窘境,致使國家社會深受劇烈危害,國脈民命幾至不保之相關史實,即可明曉,毋庸費詞剖析,故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能論擬為單純之個人自殘行為,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揆之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更犯之,顯見其價值觀嚴重失衡,已陷溺毒品甚深,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應量處之刑期,酌情各不應量處一年六月及八月未滿之有期徒刑為允宜,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切望被告往後能深切體悟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行險與自暴自棄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貽笑鄉里,特此誡勉之。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海洛因一小包係屬毒品,而該包裝用之塑膠袋一個因無從與袋內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連同袋內之海洛因併認屬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品,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於該罪刑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