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塑膠袋裝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併該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塑膠袋裝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併該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罪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八四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與三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在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估具戒治成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檢察官乃聲請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三四號裁准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自宅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成液狀再以針筒注射,約每週施用二、三次,先後連續施用多次;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當日或前三、四日內某時刻止,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自宅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成氣體,藉由過濾器再予以吸食,施用頻次不定,先後連續施用多次。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塑膠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0.三五公克)。經檢察官依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0號裁定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九十年一、二月間以後即未再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除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實為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證,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衡之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三、四日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當日或前三、四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其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一、二月間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至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部分,則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海洛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六六八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估具戒治成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檢察官乃聲請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三四號裁准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裁定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載述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未據公訴人敘及,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與已起訴之上開二罪之犯罪事實,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罪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八四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與三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之本刑,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易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及損耗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可謂貽禍匪淺,此鑒之中國清季道光年間因舉國沈淪於吸食毒品「鴉片」之不長進風氣,形成國家「加課稅賦,貽養無用之徒,欲求執銳披堅之旅,以禦外侮,幾不可得」,「數十年後中原幾無可禦敵之兵,且無可充餉之銀」之窘境,致使國家社會深受劇烈危害,國脈民命幾至不保之相關史實,即可明曉,毋庸費詞剖析,故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能論擬為單純之個人自殘行為,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揆之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更犯之,顯見其價值觀嚴重失衡,已陷溺毒品甚深,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酌情各不應量處二年及八月未滿之有期徒刑為允宜,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切望被告往後能深切體悟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行險與自暴自棄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貽笑鄉里,特此誡勉之。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海洛因一小包係屬毒品,而該包裝用之塑膠袋一個因無從與袋內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連同袋內之海洛因併認屬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