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適宜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及藍波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或已執行滿五年,或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自八十四年間起,取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蝴蝶刀一把後,即在彰化縣○○鄉○○路十四之二號旁之鐵皮工寮處,未經許可,持有之。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彰化縣○○鄉○○路十四之二號旁之鐵皮工寮處,未經許可,持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藍波刀一把。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十四之二號旁之鐵皮工寮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蝴蝶刀及藍波刀各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蝴蝶刀、藍波刀各一把扣案可證。又該蝴蝶刀、藍波刀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俱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無訛,有卷附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彰警保字第一一六一五之一號函檢陳之鑑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蝴蝶刀、藍波刀均已據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在案。核被告上開先後取得經列管之刀械,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次按「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七十年台上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而持有刀械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於持有繼續相當期間後,另行持有他刀械之行為,因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不得認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相間,雖與前已持有之刀械同被查獲,仍不能論以連續犯,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持有蝴蝶刀一把後,歷經約五年,始另行取得藍波刀一把之事實,已據其供述屬實在卷,核之前開說明,其先後二次之持有刀械行為,自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蝴蝶刀及藍波刀各一把,均係違禁物,並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開蝴蝶刀一把,係其於八十四年間在印尼購得後,即攜帶返回前開處所等語在卷,而該當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情形,但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故被告前觸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之追訴權顯已時效完成,而被告自攜帶返家後,即未曾再有攜帶外出之情形,故本案自不得就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所犯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再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依法理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但此情形,僅限於與攜帶行為在時空上具有相當關聯性為限,如攜帶行為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完成,其後之繼續持有行為,自難認有相當關聯性可言。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刀械之犯罪行為係屬繼續犯,亦即於開始持有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而在持有繼續中,其犯罪行為仍在進行中,並未終了。故持有刀械之行為,如係持續至被查獲時,因犯罪時間迄被查獲時始終止,故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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