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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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戊○○
庚○○被告己○○被告壬○○
李翊瑛 甲○○丁○○丙○○兼右二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公同共有後,再由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一四三之一二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分割自原同小段第一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辛○○、甲○○、李翊瑛(原名乙○○)、丁○○(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0日生)之被繼承人 李進南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死亡)與訴外人 林石柱 等十人所共有,嗣經協議分割而將系爭土地分割與李進南所有,李進南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告壬○○所有。
二、李進南復與被告壬○○簽訂合建分屋契約,約定由李進南分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業已建造完畢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李進南則另信託被告己○○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起造人,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己○○。
三、李進南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其中捌佰捌拾萬元抵償舊欠債務,其餘壹佰貳拾萬元約定於產權移轉完畢並點交房屋日內付清,領取使用執照時即應辦理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詎李進南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死亡,李進南與被告壬○○、己○○間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均為李進南之繼承人,竟怠於行使對被告壬○○、己○○之信託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權利,致原告無法訴請履行因繼承關係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爰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訴請被告壬○○、己○○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公同共有後,再由被告辛○○等五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李進南生前因積欠他人債務,嗣於提供系爭分割所得土地與被告壬○○簽立合建分屋契約時,為免合建之土地及建物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求償而影響合建契約之進行,李進南乃將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本於合建契約所得分配之建物,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業據被告壬○○所承認,並經代書 白海津鈞院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結證在卷。本件土地部分,被告壬○○已於審理中認諾在卷,原告請求有理由不再贅述添
(二)被告己○○答辯略謂,系爭房屋李進南登記與伊所有,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未清償前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與李進南之繼承人,並提出支票為證,茲特陳述意見如左:
1、被告己○○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為支票,依法僅能證明其有票據權利之存在,執有票據並非證明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即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何況共同被告辛○○(即李進南之妻)已當庭否認李進南夫婦與被告己○○或其夫 林泰岳 之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添
2、對被告己○○九十年六月八日陳報狀之意見
(1)編號1號支票發票人係「洪賴春美」,背面有多人背書,由他人委託代收後再交與被告己○○。
(2)編號2、3、4號支票均有他人背書、託收,再交給被告己○○。
(3)編號5號兩張支票到期日在1、2、3、4號四張支票到期日之前,且金額較大,到期亦未提示,有違常理。添
(4)如果系爭房屋為債權擔保,理應於到期提示退票後,交還李進南換發新債權憑證,俾李進南將已退票之支票攜往銀行辦理注銷退票記錄。
(5)編號1至5六張支票均已罹時效消滅,被告己○○未於李進南生前(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死亡)要求會算或另給債權憑證,亦未於李進南死後向李進南之繼承人催討或寄發存證信函,於本件起訴前亦從未有任何主張權利。
(6)尤其編號2號支票金額為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元,非為整數,依一般經驗法則絕非借貸關係所用之憑證,何況據被告辛○○於鈞院庭訊時供述該張支票係其賭「六合彩」交付他人使用,非交付被告己○○。添
(7)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答辯理由)二、(一)載「…共積欠玖拾玖萬參仟參佰元未清償,有李進南之妻辛○○簽發之支票五紙可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呈送證物狀及九十年六月八日陳報狀則改為主張債權壹佰零柒萬參仟參佰元支票六紙,前後不一。
(8)被告己○○主張支票交付第三人,退票後再由第三人交回被告己○○手中,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屬這種情形,則第三人交回支票與被告己○○同時,均應將背書塗銷,何以僅3號支票之背書人塗銷,其餘未塗銷背書,足證各該支票非被告己○○直接受自李進南或辛○○添
(三)關於證人證言之陳述意見
1、九十年六月八日審理時證人「林先生」之證言略謂「無會單,太太起會,均非直接證據,且己○○為會員而非李進南或辛○○為會員,非證明李進南有欠被告己○○會款,且己○○欠林先生太太會款與李進南無關,不可能會同己○○找辛○○要錢。添
2、證人林泰岳為被告己○○之夫,其證言不可信為理所當然,何況與事實不符。
3、證人 林汝南 為被告己○○之堂弟,僅含糊說這件為擔保,無法說明其他具體情節。添
4、證人 林朝金 不知借幾次錢,交錢沒看到,均不能證明李進南夫婦有向被告己○○借錢,何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李進南向人借錢,不可能無緣無故告訴第三人之證人林朝金。添
(四)是信託非借錢或擔保之其他理由
1、如屬借錢擔保,理應連同房屋之基地一起過戶給債權人始可真正達到擔保:蓋只有房屋無基地,顯失擔保價值。
2、李進南將房屋及基地出售時均至白海津代書處訂立書面,如果系爭房屋給被告己○○做擔保用,而與其他李進南分配所得而信託他人之房屋有別,理應至白海津代書處訂之書面,以別其他房屋。
3、李進南生前,死後至本件起訴前,被告己○○從未向李進南或其繼承人催討或告知債權或持有過期支票等事實。添
(五)再退步言之,縱被告己○○本於借貸關係對李進南之繼承人有債權,亦僅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已,並非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李進南繼承人。易言之,被告己○○無要求李進南繼承人先行給付再辦理產權登記。添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七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白海津。
乙、被告壬○○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土地,確係李進南以他人名義去起造,為何用別人的名,我不清楚。
丙、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行使代位權,終止李進南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查:
(一)李進南夫婦於李進南生前即與被告己○○及其夫林泰岳有金錢往來,李進南常向被告夫婦借款週轉,初時均有借有還,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所借貸之款項即因週轉不靈而退票,有李進南之妻辛○○簽發之支票在卷可證,李進南與被告夫婦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除有證人林泰岳、林汝南、林朝金證述甚詳外,本件共同被告辛○○於鈞院審理時亦陳稱:票是我先生叫我開的,這些票有些是借款…足證李進南確實有積欠債務未清償給被告夫婦,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灼然甚明。添
(二)李進南因積欠被告夫婦金錢,無力償還,因此與被告之夫林泰岳約定,要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以擔保其積欠被告夫婦之債務,如系爭建物可順利出售,再清償債務,同時被告須將系爭建物交還給李進南,此經證人林汝南、林朝金證述在卷,此乃系爭建物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添
(三)詎李進南尚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並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李進南即因病過世,,實乃被告夫婦始料所不及之事,而李進南之繼承人於李進南過世後,並未清償李進南積欠被告之債務,因此系爭建物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為李進南生前為擔保伊積欠被告夫婦之債務而登記與被告所有,則在李進南或其繼承人未清償債務前,李進南或其繼承人自不得片面終止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以債務未清償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並以此事由抗辯原告之請求,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二、對於原告之辯論意旨狀所載各節,及辛○○在鈞院之供詞,提出說明如后:
(一)本件系爭建物,係李進南為擔保其欠被告夫婦之債務,而以讓與擔保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與原告所指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之事實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添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己○○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為支票,依法僅能證明其有票據權利之存在,執有票據並非證明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即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並非主張與辛○○間有借貸關係,而是主張李進南向被告夫婦借款,況依本件共同被告辛○○在鈞院審理時已陳稱:票是我先生叫我開的,這些票有些是借款…足證李進南與被告夫婦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辛○○雖稱其中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元是彩金,此為被告所否認。退步言之,縱認辛○○上開供詞為真(實則不是)則李進南前後積欠被告夫婦之債務(會款除外)共有壹佰零柒萬參仟參佰元,扣除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元,尚欠柒拾玖萬元,李進南以房屋讓與擔保予己○○,並無不當之處。又辛○○後又稱,我們並沒有欠己○○的錢,顯與前開陳述:這些票有些是借款不符,不足為憑。況且原告戊○○、庚○○分別為李進南之舅媽及阿姨,辛○○所為不實之供詞,或為迴護原告,並不值盡信。添
(三)支票原為可任意流通之證券,而附卷之支票並未指明受款人為何人,也未禁止背書轉讓,因此己○○之夫收到支票之後,未經背書,即轉讓給第三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未舉證,即徒憑票背有他人背書,即遽推論附卷之支票非受自李進南或辛○○,有違證據法則。添
(四)李進南前後共積欠被告夫婦壹佰零柒萬參仟參佰元,當時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
伍、陸佰萬元,倘李進南以房地共同擔保積欠被告夫婦之欠款,則擔保物之價值遠超出實際債權額,但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即與債權額相當,因此李進南僅以系爭建物擔保其債務,價值相當,於法並無不合添
(五)證人林汝南證稱:李進南分得的部分由信託人來指定,大部分都指定給親戚朋友,但己○○這部分是他們有債務關係所以才登記給她,房子是我和 謝根德 蓋的,所以我知道,證人林朝金則證稱:我和李進南及被告己○○都是朋友,李進南蓋房子的部分我有聽他談過,要和建商合建,我知道李進南有向己○○的先生借錢,金額我不清楚,我有看過好幾次,但確實借多少次我不清楚,我有聽李進南提到要把合建的房子登記給己○○,等欠錢還清後,再把己○○的名義還給他,時間約在八十二、八十三年,核與被告之主張相符,亦可證辛○○供稱:這房子並不是要讓己○○來做擔保的,我們並沒有欠己○○的錢,也沒有欠她先生的錢,並不實在。添
參、證據:提出支票六張、退票理由書三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泰岳、 林昭卿林鴻鵬陳守仁 、林朝金、林汝南。
丁、被告丁○○、丙○○及兼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辛○○: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李進南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二人,系爭土地、房屋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壬○○、己○○,李進南生前並未積欠被告己○○債務,系爭房屋僅單純信託登記在己○○名下,而非讓與擔保登記予己○○,被告己○○所提之支票雖為其所簽發,惟均非交付予己○○,且其中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元之支票,係其賭六合彩簽發之彩金,李進南與被告己○○間無讓與擔保之情事。
戊、被告甲○○、李翊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李翊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壬○○、甲○○、李翊瑛,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一四三之一二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同小段第一四三之三地號土地,原為業已死亡之李進南(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死亡,即被告辛○○、甲○○、乙○○、丁○○、丙○○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石柱等十人所共有,因協議分割而將系爭土地分割與李進南所有,李進南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告壬○○所有外,復與被告壬○○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並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配與李進南所有,李進南乃另信託被告己○○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於興建完畢後由被告己○○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李進南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予原告,約定價金為壹仟萬元,其中捌佰捌拾萬元抵償舊欠債務,其餘壹佰貳拾萬元約定於產權移轉完畢並點交房屋日內付清,領取使用執照時即應辦理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詎李進南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死亡,李進南與被告壬○○、己○○間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均為李進南之繼承人,本負有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義務,竟怠於行使對被告壬○○、己○○之信託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權利,致原告無法訴請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履行因繼承關係,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訴請被告壬○○、己○○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公同共有後,再由被告辛○○等五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抗辯方面:
(一)被告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且另陳述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土地,確係李進南以他人名義起造,為何用別人的名義其不清楚。
(二)被告丁○○、丙○○兼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辛○○到場抗辯略稱:李進南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二人,系爭土地、房屋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壬○○、己○○,李進南生前並未積欠被告己○○債務,系爭房屋僅單純信託登記在己○○名下,而非讓與擔保予己○○,被告己○○所提之支票雖為其所簽發,惟均非交付予己○○,李進南未向被告己○○借款,且其中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元之支票,係其賭六合彩簽發之彩金,李進南與被告己○○間無讓與擔保之情事等語。
(三)被告己○○則以李進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陸續向被告己○○多次借款,嗣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己○○,作為擔保,並非單純之信託終約,今李進南積欠被告己○○之債務並未清償,依法李進南之繼承人不得終止與被告己○○間之信託契約,原告主張代位李進南之繼承人訴請被告己○○返還信託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辛○○等人戶籍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傳訊問證白海津。爰就原告請求分別審酌如后:
(一)被告壬○○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李進南生前信託登記與被告壬○○所有,因李進南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死亡,信託關係消滅,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進南之繼承人即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五人公同共有,而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怠於行使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被告辛○○等五人戶籍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有證人白海津所提李進南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建物登記事項而存放在該處之蓋有壬○○印文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土地有權狀各一份、被告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壬○○對原告之主張既為自認,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對此部分復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人代位權、信託及繼承規定,訴請被告壬○○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對原告之請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李進南生前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白海津到庭結證:「我是土地專業代理人,李進南是因為土地要和人合建,所以才來找我,關於地政的部分全部委由我來處理,李進南當初有欠人家很多錢,想要用這些房子賣掉,來清償債務,建商認為李進南欠人家很多錢,所以建議李進南所分得的房子的土地要登記建商所提供的人頭上,房子是他們自己去找建築師指定起造人,是否何關係我不清楚,第一次所有登記是我辦理,所有權狀辦好後也是在我那裡,也沒有人來向我要所有權狀,系爭的房屋登記時李進南沒有向我說明,他和登記名義人是何關係。土地的部分是登記在壬○○的名下,將來要所有權移轉的登記聲請書有放在我這裡,已蓋好印鑑章,房子的部分有交印鑑章在我那裡,登記名義人所有權移轉聲請書我已經蓋好印章了。」(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物帶來?)提出土地登記聲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壬○○身分證影本、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建物登記聲請書、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建物所有權狀、己○○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何這些聲請書都有蓋章?)這些資料要準備移轉給人,但是我不知道李進南要登記給何人。我在建物謄本有特別記載,系爭建物要賣給戊○○、庚○○,但是我不知道買受人是要登記給自己或指定第三人,所以我就先將土地及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的印章先蓋好在移轉聲請書上。李進南、戊○○、庚○○是在我那裡簽買賣契約書的。我代書事務所登記為智文土地代書事務所。這房子簽買賣契約後我並沒有通知己○○,當初李進南要辦保存登記給己○○,後來李進南要我辦理,如要通知,應該李進南去告知己○○。保存登記的印章隨便一個就可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定要印鑑章才可以。所以我確信當初在蓋印章時有核對,我確信這是印鑑章。」、「(提示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買賣雙方有親戚關係,房子抵捌佰捌拾萬元債務,但是餘款壹佰貳拾萬元,李進南表示能留給他好清償其他債務。」(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李進南生前因積欠他人債務,嗣於提供系爭分割所得土地與被告壬○○簽立合建分屋契約時,為免合建之土地及建物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求償而影響合建契約之進行,李進南乃將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本於合建契約得受分配之建物,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所有等情,應屬可採。又被告己○○曾於空白之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而交付證人白海津保管一節,亦有各該空白契據在卷可證。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己○○係受李進南之信託而為名義上之起造人,並於空白契據上蓋妥印文交付代書保管,以便日後得按李進南之指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實際買受人等語,核符常情,信屬實在。
2、被告己○○雖抗辯:其係因李進南向其借款未還,李進南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而以其為起造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被告己○○上開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己○○就其與李進南間確有債務存在,且系爭建物之登記為讓與擔保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被告己○○提出支票六紙及退票理由書二紙,並舉並舉證林泰岳、林鴻鵬、陳守仁、林朝金、林汝南為證,惟查,
(1)被告己○○所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被告辛○○,而非李進南,且支票背面亦均無李進南之背書,是依系爭支票之形式,僅發票人辛○○與己○○有票據債權債務之關係,李進南與被告己○○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此與一般借款人以客票借款會於支票背面背書之交易慣例不符,自難以上開支票即認李進南有向被告己○○借款之事實。
(2)又證人林泰岳到庭陳稱:「我是被告(己○○)的丈夫」、「(你認識否李進南?)答:我認識,我和他是朋友,他的太太是叫李辛○○,系爭的支票是李進南欠我錢,簽發給我的,李進南都是用他太太的票,這錢他沒有給我,錢我是陸陸續續借錢給他,剛開始沒有開票,後來才開票給我當擔保,後來有登記一棟建物給我太太,錢是他向我借的,另外李進南還有欠我會錢,李進南有蓋有十間房子,朝北的五間由西算第二間給我,我有稅單,我並沒有繳稅,因為我認為稅應該是由李進南繳,借錢的利息是本來是沒有,後來他就補貼我百分之二十四的利息,我是從龍井農會貸款出來的,因為之前有軋票,退票後就沒有再軋,其中玖萬元是由我繳房屋貸款,由建設公司去提示…」、「(提示一九四七四票號)是由 林淑惠 背書,轉給別人,後來退票又拿來給我。」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守仁亦陳稱:「(你認識否李進南?)答:我認識,是由證人林泰岳介紹認識的,我曾經聽林泰岳說李進南有向他借錢,大約借了壹佰多萬元,到現在尚未清償,好像有開票,我是聽林泰岳所講的,何人開票我不清楚,李進南有欠我壹拾萬元,我就和林泰岳去找李進南,他要蓋房子應該有錢才對,後來協議由李進南蓋的房子給原告作擔保,等將來房子賣了,再來清償,大概時間約在八十三年。」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鴻鵬到庭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辛○○?)答:認識,她住在隔壁的村莊,我太太有起互助會,己○○有參加一會,正確時間在八十二年底或是八十三年一月間,我太太有告知我己○○的會款有一半未繳,我太太有和己○○去找辛○○要會款,後來因為會單是己○○,會款是向己○○要,至於是欠多少錢我不清楚,每個會的會款是 伍萬 元。」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汝南到庭陳稱:「(你是否認識李進南?)答:是朋友關係,因為他有拿土地來合建,地主和建商各分五間房屋,李進南分得的部分由信託人來指定,大部分都指定給親戚朋友,但己○○這部分是他們有債務關係所以才登記給她,房子是我和謝根德蓋的,所以我知道,至於他欠己○○多少錢我不知道,房子各自取得各自指定名義登記互不相關,我只知道房子登記給己○○擔保而已,李進南是欠己○○的錢或是欠她先生的錢我並不清楚。」;證人林朝金到庭陳稱:「(你是否認識李進南?)答:我和李進南及被告己○○都是朋友,李進南蓋房子的部分我有聽他談過,要和建商合建,我知道李進南有向己○○的先生借錢,金額我不清楚,我有看過好幾次,但確實借多少次我不清楚,我有聽李進南提到要把合建的房子登記給己○○,等欠錢還清後,再把己○○的名義還給他,時間約在八十
二、八十三年,後來有無登記我不清楚,擔保的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林泰岳為被告己○○之夫,其雖證稱:支票是李進南欠我錢,簽發給我的,李進南都是用他太太的票,這錢他沒有給我,錢我是陸陸續續借錢給他,剛開始沒有開票,後來才開票給我當擔保,…錢是他向我借的…我是從龍井農會貸款出來的…」,惟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李進南之簽名、背書,難認該等支票為李進南交付予證人林泰岳,且證人林泰岳就其確有依票載金額交付借款予李進南之事實,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調查,尚難憑其片面之詞,即認李進南有積欠其借款。又依證人陳守仁所證述,其係「曾聽林泰岳說李進南有向他借錢,大約借了壹佰多萬元,到現在尚未清償,好像有開票,我是聽林泰岳所講的,何人開票我不清楚…」,陳守仁就李進南有向林泰岳借款之事實未曾見聞,而係傳聞於證人林泰岳,其證詞,即無可採。又依證人林鴻鵬所證:其所陳述之互助會為其太太起會,且無會單,何能證明辛○○有參與互助會,且辛○○亦到庭否認參加互會,是依證人林鴻鵬所證,無法證明李進南有積欠被告己○○會款。再者,證人林汝南為被告己○○之堂弟,僅陳稱系爭建物之登記係為擔保,無法說明其他具體情節,且陳稱:「…至於他欠己○○多少錢我不知道,…李進南是欠己○○的錢或是欠她先生的錢我並不清楚。」,按證人林汝南連李進南積欠被告己○○或其先生借款項之事實都無法確定,其何能確定被告己○○及其夫確有交付借款予李進南,是依其證言,亦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另依證人林朝金所證述,其不知借幾次錢,交錢沒看到,均不能證明李進南夫婦有向被告己○○借錢,且其稱「…有聽李進南提到要把合建的房子登記給己○○,等欠錢還清後,再把己○○的名義還給他…」,如證人林朝金所言為真,李進南於保存證記後自應將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己○○,並於將來清償債務後,方請求被告己○○移登記即可,被告己○○不僅未持有所有權狀,且事先即將印鑑章交由李進南使用蓋於空白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而供李進南任意移轉所有權,證人林朝金所陳述之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難依其片面不詳之陳述,即認李進南確有積欠被告己○○借款之事實。
(3)另被告辛○○亦到庭陳稱:「(提示支票五張影本有何意見?)票都是我簽的沒錯,票交給很多人,票是我先生叫我開的,我先生再做六合彩,這些票有些是借款,有的是彩金,其中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元是彩金。我先生是建商,有的房子是合建分得的,因為有欠人家錢,所以把它登記在部分的人頭名下,為何登記在己○○名下,那是建商的建議提供人頭登記在名下,己○○是建商的親戚,人頭是他提供的,這房子並不是讓要己○○他們來做擔保的,我們並沒有欠己○○的錢,所以不知道票她是如何取得,我也沒有欠她會款,也沒有欠她先生的錢。」、「(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房子確實賣給原告沒錯,我先生蓋房子蓋到一半時就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過戶,被告己○○不同意,原告的契約書我也有一份,是我先生留給我的」等語,顯見系爭支票,辛○○簽發後,並非交付予被告己○○,僅因票據為流通證券,事後為被告己○○所持有,此僅足以證明辛○○與持票人被告己○○間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尚難據此即認李進南有積欠被告己○○借款。
3、被告己○○就系爭建物係李進南為擔保債務清償而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李進南生前與被告己○○,就系爭建物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己○○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係本於其與李進南間之信託關係,因李進南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死亡,毋待於繼承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己○○自負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進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而自李進南死亡之日起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均無請求被告己○○返還信託物之行為,足認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就系爭建物顯有怠於行使對被告己○○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被告辛○○等五人,訴請被告己○○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辛○○等五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為李進南之合法繼承人,有前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另查,原告主張李進南生前因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總價壹仟萬元出售予原告二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核與代書白海津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辛○○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既為李進南之合法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履行李進南對原告所應負擔之出賣人義務。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為李進南生前信託登記與被告壬○○、己○○所有,信託人李進南既已死亡,信託關係毋待終止而當然消滅,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分為李進南之合法繼承人,無分割遺產之約定,復怠於行使其對受託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訴請被告壬○○、己○○分別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與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公同共有,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甲○○、李翊瑛、丁○○、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一:土地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四三之一二地號。
地目:建。
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建物建號:四四一四號。
基地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四三之一二地號。
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一五一之八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建物面積:地面層:五0點二六平方公尺。
地上二層:四九點0九平方公尺。
地上三層:四九點0九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五點七二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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