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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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 游坤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整,因該借款已屆清償期,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復以被告為借款人、游坤勝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訂展期續借合約,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目前尚欠本金九百萬元整,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在中華銀行任職,既已簽立授信約定書,怎會不知有借款之情事?
(三)撥款所匯入之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所開設,伊並無繳利息之通知,時間一到利息自動從上開帳戶扣除。
(四)設定抵押權○○○鎮○○段○○○號建物係傑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司)所建,後來買賣過戶給被告,被告及游坤勝才向原告借款。
(五)授信申請書及消費借貸申請書一般均由代書辦理,故不一定是由借款之本人所書立。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戶資料查詢單一紙、分戶交易明細表一紙、開戶印鑑卡及其開戶相關資料共二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二紙、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紙、授信申請書二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許世奇 ,聲請作筆跡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附卷借據上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繳納利息償還本金及違約金、借款人等欄位上之字跡,並非被告親書,且借據上丙○○之印文,係被告八十四年十月結婚後,為讓被告家人便利收受婚後寄到娘家之被告信件,得以收受蓋章之用,並非用來借款,且未同意游坤勝用該印章辦理本件貸款之用,即無代理權之授與,故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亦未取得本件借貸之九百萬現金,對於借貸之擔保物,被告完全不知何時移轉在自己名下,且原告從未對被告進行徵信程序及對保,被告對於本件借貸案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授信約定書上丙○○之簽名,為被告本人親書無誤,但當時並無印文之存在,而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時間,約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左右無誤,當初被告雖知悉所簽署為授信約定書,但當時並未另外就借貸金額及借據同時約定,並由被告同意,此從借據上之立約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並非簽約定書上之時間,可得證明,即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並未意思表示一致。
(三)該借款之帳戶確實係伊所開設,借款確實有撥入此帳戶,但何時被領走伊並不知情,貸款利息亦非伊所繳納。
(四)被告並非不認識字之人,且目前在彰化縣農會上班,若有使用文字之必要,絕對會親自書寫,更何況在本件借貸案中,豈有不親自書寫而委由他人代寫之理由乎?
(五)被告不認識傑盟公司,傑盟公司與訴外人游坤勝間之關係,被告亦毫不知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游坤勝、 劉春輝 、許世奇、 游林彩仙張雪紅 及傑盟公司負責人及該二筆申請案之代書,並命原告提出本件借款申請書、徵信資料及擔保不動產之謄本資料,及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鎮○○段○○○○號土地○○○鎮○○段第一六一六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游坤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由被告親自書立授信約定書,並開立撥款帳戶,嗣因借款已屆清償期,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進行換單手續,由被告任借款人,游坤勝任連帶保證人延展上開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目前尚欠本金九百萬元整,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伊所書立,印章亦係伊放置於娘家供收發信件所用,且伊並未授權游坤勝或其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應無成立借貸關係,被告自不應負擔本件借款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戶資料查詢單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開戶印鑑卡及其開戶相關資料共二紙、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二紙等件為證,至被告所辯: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權游坤勝或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印章亦係伊放置於娘家供收取郵件之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係丙○○所親自簽名,且借款九百萬元之入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丙○○所親自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許世奇證稱:「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到合作金庫借款當時是我辦理,被告是親自來本行辦理對保並且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有借款。」、「辦理對保時丙○○有到現場,並且親自簽授信約定書‧‧‧」等語,及證人游坤勝證稱:「授信約定書上丙○○簽名是丙○○所簽」等語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二)況證人游坤勝即被告之父親復證稱:「八十四年間傑盟建設公司有向合作金庫借款,當初我是傑盟公司股東,因公司無錢,所以把房子給我,傑盟公司借款有叫丙○○去簽名,我有授權由公司辦理。就我所知丙○○也有授權傑盟公司貸款。」、「承認借款事實,丙○○應該知道我有用他的名義借款,因為房子登記在她名下。我授權傑盟公司借款,因為我要把房子登記在丙○○名下,才授權傑盟公司。我有告訴丙○○因為房子要辦給她,所以用她的名字借款,她沒有反對。」等語。被告所辯,借據上之印章係置放於娘家供收發信件之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始借款借據,其原始借款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均與被告書立之授信約定書日期及借款九百萬元之撥款入帳日期均為同一日,被告復自承其為彰化縣農會之職員,其辯稱並不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開立帳戶所為何事,自難採信。
(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屬於不要式行為,自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既已受游坤勝告知而知悉借款事實之存在,仍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開立撥款帳戶,已如前述,是其徒以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其親自書立,且印章亦非本人所蓋,而認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亦屬無據。
(四)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及消費借貸申請書上「丙○○」之簽名,是否究為被告所親自書立,雖據該局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刑鑑字第一八四三三三號函覆表示:「丙○○(庭寫)(證物A)、授信約定書(證物B)、存款印鑑卡(證物E)簽名筆跡與授信申請書(證物C)上「丙○○」簽名筆跡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證物D)上「丙○○」簽名筆跡不相符;惟證物、證物各僅書寫一次,本結論僅供參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惟消費借貸係不要式契約,是尚非以書立借據為必要,如前所述,更遑論授信及消費借貸之申請書,自不需本人親自書立始成立借貸契約,況借款及授信之申請書大多委託代書送件,不一定係本人簽名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自難僅憑授信申請書及消費借貸申請書上並非本人簽名而認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傑盟公司之負責人、張雪紅及承辦二筆申請案之代書,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人之姓名、地址以供本院傳訊,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金灶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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