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四四一八公頃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中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八一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四四七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七七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二三七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四四一八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一一二0二分之六0二九,被告丙○○之應有部分一一二0二分之二0六九,被告丁○○之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告乙○○之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南北狹長約一百七十公尺,不利耕作,且南側有原告所有之抽水機乙座,該抽水機享有水權及水電優惠,希將抽水機所在位置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2、系爭土地南側之灌溉水道有名無實,全年乾涸無水,農民均在自有土地打井抽取地下水灌溉,故分割時不必考慮該灌溉水道使用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民國(下同)九十年六、七月份電費收據二件為證。
乙、被告丙○○、丁○○、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北側臨約二公尺寬不利於農機行駛之農路,南側臨一灌溉水道,即系爭土地惟一仰賴之農田給水道,系爭土地不宜採東西向分割,否則分得北側土地者水源將被隔絕,無法正常引入南側給水道之水源,故應依現狀採取南北向分割為宜。
(二)系爭土地西側目前為被告委託訴外人 李結森 耕作,且被告等否認該抽水機為原告設置及所有。
(三)抽水機若設在被告乙○○分配取得之土地,對日後農機之出入恐有不便。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結森。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一一二0二分之六0二九,被告丙○○之應有部分一一二0二分之二0六九,被告丁○○之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告乙○○之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形呈南北狹長之長條形,北側鄰接約二公尺寬之農路,南側毗鄰供灌溉用水道,西側鄰接訴外人李結森所有之平房,東側則與他人之農田相接,而系爭土地除西南側設有抽水機房乙座(面積約五平方公尺)外,其餘均供耕作使用,目前之使用現狀為東側由原告自行耕作使用,西側則由被告三人委託訴外人李結森耕作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已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方案,其中甲方案為原告提出,乙方案為被告提出,兩方案之共同點均採南北向分割,且均主張保留抽水機房(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 陳明 若保留該抽水機房,對日後農機之出入將造成不便等語),而兩造爭執點雖均請求分配在系爭土地之西側,惟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系爭土地之現狀認為:(一)兩造固均否認該抽水機房為他方所有,惟依證人李結森之證言,系爭土地之抽水機房應為原告之家人所設置,事後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該抽水機房遂提供各共有人使用迄今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該抽水機之使用電費平時為原告繳納,亦有原告提出九十年六、七月份之電費收據二件可按,足見該抽水機房原先既為原告之家人所建造及由原告繳納電費,其所有權自應歸原告取得;(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雖將西側分由被告分管使用,東側分由原告分管使用,然被告三人分管之部分係委由證人李結森耕作使用,與東側係由原告自力耕作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丙○○在本院陳明「分配在西側,以後興建房屋比較便利」(參見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在分割後亦無自力耕作之意,對系爭土地感情不若原告之濃厚;(三)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若保留該抽水機房,對日後農機之出入將造成不便等語各情,被告等顯無必須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之正當理由。本院斟酌該抽水機房既歸原告管理及繳納電費,自應將該抽水機房所在位置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俾使管理上便利,復免除被告乙○○日後使用農機出入其受分配土地之不便,且原告提出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亦無造成損害之虞,故本院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三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各種攻擊防禦方法,要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當事人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