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庚○○
己○○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被告辰○
寅○○丁○○○卯○○壬○○巳○○午○○戊○○甲○○乙○○丙○○癸○○○子○辛○○丑○○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三四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九八九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丑○○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九四八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癸○○○、子○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一七四八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0.00一八三四公頃,編號H部分、面積0.000三五三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午○○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一0一八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0一三七五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寅○○、丁○○○、卯○○、壬○○、巳○○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七八八三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癸○○○、子○應將坐落同右段三四二─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00一一0五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己○○。
被告癸○○○、子○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00一九八六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辛○○、丑○○、癸○○○、子○、寅○○、丁○○○、卯○○、壬○○、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三四二─八地號土地係經鈞院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留供道路使用,因被告辛○○、丑○○、辰○、寅○○、丁○○○、卯○○、壬○○、巳○○、午○○、戊○○、甲○○、乙○○、丙○○(以上自辰○以下十一人為訴外人賴 李美 之繼承人,而訴外人 賴李美 已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癸○○○、子○等人仍分別在上開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之土地搭蓋建物,阻礙通行。因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系爭三四二─八地號土地既已分割供道路通行使用,其上之建物自應拆除,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第一、二、三、四、五項聲明。
(二)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三四二─十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被告癸○○○、子○並無任何權源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搭蓋建物,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如第六項聲明。
(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三四二─七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被告辰○、寅○○、丁○○○、卯○○、壬○○、巳○○、午○○、戊○○、甲○○、乙○○、丙○○、癸○○○、子○等人並無任何權源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搭蓋建物,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如第七、八項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午○○雖稱附圖所示編號E、F、I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惟其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陳稱上開建物為其母賴李美於四十九年前幾年所建,而被告午○○亦非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上開建物之建造人應為賴李美所有甚明。又賴李美已死亡,故 賴李美之 繼承人即被告辰○、寅○○、丁○○○、卯○○、壬○○、巳○○、午○○、戊○○、甲○○、乙○○、丙○○等人自應將上開建物拆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賴李美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十八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調閱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巷九號全部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
乙、被告午○○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之祖先自始居住在現址,並非無權占有,而當年究竟如何分割共有物,被告不清楚。
(二)不同意拆除建物。
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之祖先自始居住在現址,並非無權占有,而當年究竟如何分割共有物,被告不清楚。
(二)不同意拆除建物。
丁、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建物於祖先時代即已興建,被告不同意拆除。
戊、被告甲○○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同意拆除建物。
己、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同意拆除建物,否則原告應向被告價購。
庚、被告辰○、寅○○、丁○○○、卯○○、壬○○、巳○○、戊○○、乙○○、丙○○、癸○○○方面:
被告十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辛、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寅○○、丁○○○、卯○○、壬○○、巳○○、戊○○、甲○○、乙○○、丙○○、癸○○○等十一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三四二─八地號土地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留供道路使用,又同段三四二─十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同段三四二─七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因被告辛○○、丑○○、午○○、癸○○○、子○等人仍分別在上開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H、I、J、K部分之土地搭蓋建物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三筆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亦為被告午○○、辛○○、丑○○、甲○○、子○等五人所不爭執;又被告辰○、寅○○、丁○○○、卯○○、壬○○、巳○○、戊○○、乙○○、丙○○、癸○○○等十人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準備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十人之意見。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三四二─八地號土地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留供道路使用,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當事人共有之土地,而系爭三四二─十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系爭三四二─七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乙節,為本件兩造一致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一)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著有判決。本件系爭三四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既分別為被告辛○○、丑○○、癸○○○、子○、寅○○、丁○○○、卯○○、壬○○、巳○○及訴外人賴李美分別搭蓋建物使用,占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供各共有人充為道路使用之土地,顯然妨礙系爭三四二─八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日後通行之權利,而被告辛○○等人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復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三四二─八地號土地之一部,其等之繼續占有使用該筆土地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二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反面解釋,系爭三四二─八地號土地既為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二人基於系爭三四二─八地號土地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作用,訴請被告辛○○等人拆除占用該筆土地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二人及其他共有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三四二─十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系爭三四二─七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乙節,有原告二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按,而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建物(坐落系爭三四二─七地號土地)及編號K部分之建物(坐落系爭三四二─十九地號土地)既為被告癸○○○、子○等二人占有使用中,被告癸○○○、子○等二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等分別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之占有行為屬有權占有甚明。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癸○○○、子○等二人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為無權占有,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癸○○○、子○等二人拆除各該部分之建物,並應分別交還占用之土地,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六號著有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二人雖主張其為系爭三四二─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三四二─七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被告辰○、寅○○、丁○○○、卯○○、壬○○、巳○○、午○○、戊○○、甲○○、乙○○、丙○○等十一人之被繼承人賴李美在系爭三四二─七、三四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E、F部分搭蓋房屋使用,遂訴請被告辰○等十一人拆除該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云云,然附圖所示編號I、E、F部分之建物目前為被告午○○占有使用中乙節,為被告午○○在本件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一致自認在卷,縱令上開建物並非被告午○○建造屬實,惟被告午○○既為上開建物之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原告二人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返還所有物即系爭三四二─七、三四二─八地號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二人自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被告午○○為被告訴請返還已足,詎原告二人併列訴外人賴李美之繼承人辰○等十人(被告午○○除外)為被告,本院認為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再原告庚○○取得系爭三四二─七地號土地係因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受分配取得,而被告午○○亦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同案被告,則原告庚○○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點交系爭三四二─七地號土地,並拆除附圖編號I部分之建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裁定意旨,原告庚○○另行起訴請求現在占有上開建物之人即被告午○○拆屋還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