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查後,警員查詢該車車主資料並詢問被告該車是何人所有時,被告無法確切回答且與所查詢之資料不符,經警繼續詢問後,被告始為坦承該車為其所竊取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是在警方查詢車主資料並詢問被告時,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該車為被告所竊取,則本件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與法紀觀念均為薄弱,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年僅19歲,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1台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高二肄業、家境勉持、目前待工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