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景東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名稱如下:扣案毒品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080公克),有該中心民國99年8月15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