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丁○○因土地佔用問題,素有爭執。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被告丁○○位在高雄市乙○區柴山93號之里長辦公室,欲就土地使用問題與丁○○理論。詎2人一言不合,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拉扯並徒手互毆,致甲○○受有右手擦傷、右肩挫傷、右足挫傷、左側顏面及後枕部疼痛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左頰挫傷等傷害;甲○○於上開拉扯及互毆之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辱罵丁○○「幹你娘」等語,又於丙○○進入上開辦公室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辱罵丙○○「幹你娘」等語,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足以貶損丁○○及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甲○○、丁○○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20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