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5、6所載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33236號、98年度偵字第4269號」外,其餘經本院審核後認均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