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媚點金量眼影盒」應予更正為「媚點金亮眼影盒」證據部分「被告甲○○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