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劉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劉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9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路權屬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釀致本起車禍之過失情節非微,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其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借款4000元予告訴人,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18號被告童劉瑜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1巷33弄9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劉瑜於民國99年6月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路段9號前,理應注意車輛由內側換入外側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須注意外側車道之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外側車道後方來車,即從內側車道貿然換入外側車道行駛,致同方向由 吳澤民 所騎乘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煞車不及,碰撞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後人車倒地,吳澤民受有頭部外傷、鼻及上排牙齒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右臂、雙膝及陰莖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童劉瑜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澤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劉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澤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7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並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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