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二四二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98年7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月1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於同年5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98年7月29日確定,於緩刑前之97年1月1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為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9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