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原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追加原告乙○○及丙○○,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3,714元,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99年7月2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追加原告乙○○及丙○○並各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就上開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0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均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