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為「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號裁定減刑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住家之鐵窗,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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