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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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洪財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呂婉琦 律師再審被告 蔡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154,
00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49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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