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凱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
7日106年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鄧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之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鄧凱文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羅桂英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原審就此未予考量,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而非取法定刑1年之中間刑度量處,量刑似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經抽血檢驗結果,呈現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8毫克,然被告並無測出酒精成分,自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且事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因告訴人家屬要求之金額過於龐大,被告實無法支付,也有請保險公司出面洽談,公司也不願借錢給我,故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固主張告訴人亦應有過失責任云云,告訴人雖於案發後送醫經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8毫克等情,此有該院生化報告單在卷可憑,然該單下方亦有註明告訴人無酒精反應甚明,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並非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未經前車允讓,逕由左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再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照原本鑑定意見等情,此有該會106年2月2日室覆字第10600002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並參以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至15頁),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係兩車併行狀態,然被告在駕車欲由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卻沒有注意充分保持安全間隔,才會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本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雖未及重傷程度,然告訴人所受傷害有難以回復部分,不僅造成其日常不便,身心受創不難想見,且對告訴人家屬之心情及家庭生活亦不無影響,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實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勉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之智識程度、犯最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失衡之處。被告雖辯稱其不須負擔完全責任云云,然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審本於此基礎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等因素綜合量刑,當無任何違誤可言。
(三)綜上,原審判決已以綜合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身心受創程度、家庭狀況、等量刑所審酌之理由,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表示有和解之意願,亦有明確表示能力範圍內能夠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至25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認原審刑度已足懲儆被告本次過失犯行,而無量刑顯然失之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取法定刑1年之中間刑度量處,量刑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也屬無據,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前述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2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凱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等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
(一)鄧凱文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下午2時6分許,適其駕駛貨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途中,過失致羅桂英受傷;(二)被害人羅桂英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其中肢體部分毀損,肢體未截肢、無法回復至先前外觀;膝及踝關節攣縮、肌肉萎縮及肌力下降,行走需使用柺杖,筋膜及肌肉均受到影響,行走能力必有改變,有關節攣縮,需長期復健治療;右側股骨骨折、跟骨、趾骨之骨折,經手術後僅稍影響右下肢之機能,但小腿之皮膚壞死、肌肉受損,多次手術後仍有中度之肢體機能減損,可考慮其他手術改善右小腿之肌肉缺損之外觀,但未有一般常見之手術能改善肌肉缺損所減低之功能等情,分別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在卷可佐,則可知被害人所受肢體傷害,雖有部分之機能減衰效用,不能照常,甚不能回復原狀,然此等機能之減損非屬重度,與刑法重傷害之定義尚屬有間。
二、爰審酌被告鄧凱文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雖未及重傷程度,然由上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害有難以回復部分,不僅造成其日常不便,身心受創不難想見,且對被害人家屬之心情及家庭生活亦不無影響,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實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勉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告鄧凱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文係在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64號前(下稱上址)欲由前車左側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越,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前方由羅桂英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鄧凱文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欲由羅桂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前行,未充分保持安全間隔,造成二車發生碰撞,羅桂英因而人車倒地,致羅桂英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小腿壓傷合併皮膚壞死及橫紋肌溶解症、右側跟骨骨折、右腳第一、二、四及第五趾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及肌肉斷裂、右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及肌肉壞死、反射性交感性失養症等傷害。鄧凱文肇事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桂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凱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中之供述。│駛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羅桂││││英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羅桂英於警詢時之│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上│││指訴。│址逕由前車左側超越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里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之事實。│││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4│警員偵查報告書、道路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業大貨車行經上址,與告訴│││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生│││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禍之事實。│││車損照片。││├──┼───────────┼────────────┤│5│1.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1.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經前車允讓,逕由左側超│││5年8月22日花東鑑字第│越時,未充分注意及保持│││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意見書。│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無肇事因素。│││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3.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禍,其有業務過失甚為顯│││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然。│││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鄧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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