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二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飲酒後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利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途經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七六號前,撞擊停放路邊停車格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甲○○之酒精濃度為○‧二七MG╱L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時下最常見者,為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所謂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為何?根據歐、美國家統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之肇事率為通常人之十倍。故目前我國實務上咸以此據為服用酒類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成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二七毫克,充其量僅祇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0、二五毫克之違規標準,係屬行政罰鍰之範圍,如應負刑事責任時,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已,尚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相繩。被告之行為尚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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