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就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經查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二及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十三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及最高法院維持前開二裁定而駁回其抗告之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裁定等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二及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而無庸命其補正,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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