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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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四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港埠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號誌於變換綠燈轉換紅燈之際,交岔路口內可能尚有其他車輛未及時通過,仍需注意避讓,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於其行向路口之紅綠燈剛轉換為綠燈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交岔路口內是否有其他車輛尚未及時通過,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致因煞避不及,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應停止通行規定,亦與有過失之機車騎士 蔡美雪 ,蔡美雪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自行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蔡美雪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幀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於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綠燈變換之際,因交岔路口內上可能有其他車輛未能及時駛離,駕駛人汽車行向之號誌雖已轉換為綠燈,雖可通行,惟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以及時避讓,亦為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應行注意事項,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速度前進致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發現被害人已煞避不及,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蔡美雪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號誌搶紅燈通行,亦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向到場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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