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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