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扳手一支,至臺北縣○○鎮○○路○○○號前,利用剪刀將停放於該處路邊、屬 高志忠 所有、由其弟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門鎖挖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開啟左前車門,潛入車內,著手搜尋車內屬乙○○所有之財物,乙○○適在其位於同路一八八號二樓住處見其車尾燈在閃爍,認有可疑,下樓出外查看,發現其車內有人,甲○○見車主出現,未取得任何財物即下車逃逸,隨為乙○○與其友人自後追捕逮獲,並報警處理,為警於甲○○身上扣得上開剪刀一把、扳手一支。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在卷,且有剪刀一把、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中攜帶之扣案剪刀一把、扳手一支,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出於一時貪念,本案犯罪手法,未得財物即被查獲,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剪刀一把、扳手一支,屬被告所有,為其自承在卷,且係其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或可供兇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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