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王樑材
被   告  蘇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柏翰王忠義 、王
于瑄。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民國94年3月9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書內容附記第2點約
定「房屋坐落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下稱系
爭房屋)女方名義,男女雙方婚姻解除後,女方同意辦理贈
與過戶( 王世杰 (現更名為王柏翰)、王忠義、 王慧萍 (現更
名為 王于瑄 ))等三人所有,事後不履行男方可提出告訴。
」(下稱系爭約定),然被告卻遲不辦理,每次催促被告辦
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以自殺、恐嚇等方式拖
延,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柏翰、王忠義、
王于瑄。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係因兩造當時為何
人負擔稅金問題爭執,且當時孩子也未成年,自離婚迄今,
系爭房屋依舊係原告及兩造之子即王柏翰、王忠義居住,被
告未將系爭房屋出賣或做借錢擔保等事。因系爭房屋未過戶
,伊不定時接到原告來電恐嚇及辱罵,且伊回到系爭房屋時
還被原告及兒子辱罵、驅趕,致使伊非常傷心及痛心。於10
2年4月21日原告委託訴外人 盧奇南 律師協商,伊同意辦理系
爭房屋過戶,協商當時也發生爭執,原告及兒子當場對伊咆
哮及辱罵,但王柏翰、王忠義、王于瑄仍當日寫好承諾書,
然原告卻一直以電話騷擾、恐嚇伊,甚至不斷爭執稅金問題
,並要求兩造女兒王于瑄放棄其權利,經伊拒絕後,原告即
在電話中告知其不願意辦理過戶,且揚言「只要你回東義路
的家,每被我看到一回我就打你一回,而如果是在路上遇到
我就要撞死你」,致伊相當惶恐及痛心,伊依舊於同年月22
日將相關資料交與盧律師辦理過戶,並於同年月24日與原告
談好稅金負擔問題,然遲至102年5月1日經盧律師告知不辦
理了。經此事件,伊與王于瑄回到系爭房屋遇到二兒子王忠
義,王忠義以離婚的人沒有權利回家,甚至還要伊去死,趕
伊出去,令伊情何以堪。這些年來,王柏翰、王忠義對伊態
度不尊重,甚且出口辱罵,平常對伊不聞問,甚且在伊回到
系爭房屋看他們時,還恐嚇伊趕快把系爭房屋過戶且趕伊出
去,對於王柏翰、王忠義不孝的行為令伊心灰意冷,伊決定
撤銷贈與,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王柏翰即王世杰
、王忠義、王于瑄,並以答辯書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
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94年3月9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離婚協議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子女即王柏翰、王忠義、王于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約定之法律
性質為何?被告以王柏翰、王忠義對其有不孝行為而行使撤
銷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
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僅在該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始得
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經查,系爭約定約明「系爭房屋女方
名義,男女雙方婚姻解除後,女方同意辦理贈與過戶(王世
杰、王忠義、王慧萍)等三人所有,事後不履行男方可提出
告訴。」,而該項財產產權之移轉約定係書立於離婚協議書
內財產處理項下,與附記第1項約定離婚後,現登記個人名
義財產(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均歸各人所有,與他方無涉,
顯係與離婚有關之財產處理,立協議書人為原告及被告2人
,受移轉之王柏翰、王忠義、王于瑄則為該項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第三人,簡言之,被告並非與王柏翰、王忠義、王于瑄
訂立契約,「贈與」至多僅係被告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王柏翰、王忠義、王于瑄,而與原告有系爭約定之動
機,因此,被告主張該項所有權移轉約定係贈與契約,故伊
自得以王柏翰、王忠義對其有不孝行為而行使撤銷權,即屬
有誤,並不足取。
㈡本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僅得於
王柏翰、王忠義、王于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撤銷
該契約。而本件第三人利益契約立約時,王忠義、王于瑄並
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甲○○、乙○○二人,兩造均
於前項協議書上簽名,即已表示代王忠義、王于瑄為享受其
利益之意思,承上開說明,被告已不得變更或撤銷。又王柏
翰、王忠義、王于瑄已於102年4月21日書立承諾書,承諾被
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等後,兩造均得自由進住
,均不得偕同男女友人前來進住,否則均無條件放棄進住權
利云云,有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在卷可憑,足以推知王柏翰
至遲於102年4月21日即對該第三人利益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卻遲於102年7月5日方以答辯狀之送達
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變
更或撤銷。故原告仍應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五、綜上所述,系爭約定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王柏翰、王忠義
、王于瑄已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因此被告自不得撤銷。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柏翰、王忠義、王于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規定,故於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
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故雖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雖聲請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因原告依法不得為假執行,亦失所附麗,
併附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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