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六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D、E部分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六七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占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則除上開聲明部分外再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七百十九元,此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六七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上開土地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在其上蓋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十一之一號、十三之一號、十五之一號(下稱系爭三筆建物),且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租金計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七百十九元之相當租金。
四、被告則以:上開十三之一號建物約於五年前興建,而上開十一之一號、十五之一號建物門牌則係在九十年十月始為申請,原告請求全部以五年之期間計算租金尚為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十五之一號)面積一一六點二二平方公尺、B部分(即門牌號碼十三之一號)面積一00點一一平方公尺、C部分(即門牌號碼十一之一號)面積九一點0五平方公尺、D部分(空地,被告堆放金爐)面積五點九四平方公尺、E部分(空地,被告堆放雜物)面積一五點六一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D、E部分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期間: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曾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而應給付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補償金共計一百零九萬六千零三十元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業已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三三九四號支付命令卷宗查證無訛,是原告於前既在未經測量確定被告占用面積若干之前即以其係全部占有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而為請求,且其亦未指明被告所占有者係何區塊而另予保留其餘之請求權,而被告之占有狀態自始即迄未玫改變,則該無權占有補償金之請求事件既經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被告在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無權占有同一系爭土地期間所生之補償金債權,自應受前開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重行主張,且此亦不因嗣後測量結果面積大於先前主張之範圍而有異,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土地無權占有所生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僅得就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始得主張。
⑵、原告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乃仍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以供其房屋基地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十五之一號)面積一一六點二二平方公尺、B部分(即門牌號碼十三之一號)面積一00點一一平方公尺、C部分(即門牌號碼十一之一號)面積九一點0五平方公尺、D部分(空地)面積五點九四平方公尺、E部分(空地)面積一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合計三百二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另系爭土地位於瑞福路與瑞隆路間,面臨公園,鄰近有瑞豐國小,附近為住宅區,市況普通,交通便利,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相當。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二十萬零六百三十元(計算式:12199(元/平方公尺)×328.93(平方公尺)×5/100=2006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零六百三十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七百十九元(000000÷12=16719),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