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三、一三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台北縣○○鎮○○路上某工地從事拆屋工程時,於該工地內拾獲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38吋轉輪手槍之制式子彈八顆等物(涉嫌侵占部分追訴權已消滅),竟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制式子彈,並將之與拾得之其餘物品均藏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旁其居住之鐵皮屋內;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在上開鐵皮屋內,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各式工具,將上開玩具手槍一支,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亦置放於上開鐵皮屋,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扣押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工具;其後上訴人將上開制式子彈改藏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弄○○○號對面之鐵皮屋內,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扣押該制式子彈八顆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製造槍枝部分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在上開鐵皮屋內,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各式工具,將上開玩具手槍一支,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槍云云,但查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物品,僅止於編號一至八,並無上開所稱其餘之八至十三部分,其事實欄之記載前後不一致,已屬可議;又其理由欄第三項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改造工具,為上訴人所有供本案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其對於犯罪工具之認定,亦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盡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五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二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或告以要旨,訊問其意見,乃竟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重要證據資料,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並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證據法則。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新增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未經起訴之犯行,認與已經起訴論罪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合一審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嫌疑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被告告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所有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