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 彭煥松 於偵查之初即稱本票印章係其所有,而乙○○亦曾稱其父親答應貸款,事先在電話中與上訴人說好要蓋章始帶章過去,則彭煥松亦知會以該印章簽本票之類之借貸憑證,其否認不知情未授權,又何以就設定抵押權無異議,仍舉行債權人會議同意另行貸款償還,及乙○○嗣後稱有告知上訴人不讓其父知道,均難憑信。上訴人既要求三人出面,怎會不要求彭煥松親自簽發本票,因乙○○以其父行動不便由其代簽,上訴人見其持有其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始同意由其代簽,原審遽採其父子之說詞,於證據法則有違。㈡、證人 林秀鋒 對於係乙○○或上訴人要求代簽本票、印章何人所蓋、乙○○有無帶資料前往等等所證均有瑕疵,原審未究明前遽予採信,即難謂適法。㈢、彭煥松與其女 彭淑媛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曾因貸款至銀行辦理對保,當然須要持有印鑑章,數日後卻由乙○○持印鑑章辦理抵押權,其竟稱係為彭煥松盜取,說詞不合理,原審未調查對保及申請印鑑證明書資料,及忽視二者先後之意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彭煥松之指訴,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林秀鋒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扣案之本票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欲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及利息,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其經營之新東洋書局二樓,要求乙○○及其妻林秀鋒各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之本票各乙紙,且為增加債權擔保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教唆乙○○偽造其父彭煥松之簽名,偽填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並盜蓋彭煥松之印章於本票上,以簽發發票人為彭煥松之本票,乙○○為擔保其借款及利息,遂從上訴人之指使,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其父彭煥松之簽名,偽填發票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額,並盜蓋彭煥松之印章於本票上,而偽造本票乙紙(票號二三四五五二號)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該紙本票後,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持上開偽造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並因彭煥松接獲裁定後而得知等情,及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係因乙○○持有彭煥松之印鑑章及權狀等資料乃認其獲有授權云云,不足採信。證人 曾炳煌 、 曾炳河 所為證言,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宣告緩刑參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依卷內資料,本件係乙○○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而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發其本人及彭煥松名義之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另由其前妻林秀鋒亦簽發同額本票,連同彭煥松所有之不動產權狀等一併交付上訴人,彭煥松並未在場,而就何以簽發彭煥松名義之本票,乙○○於偵查中已供,係上訴人要求,其本不同意,但上訴人稱比較有保障,只要還錢即沒關係,並將權狀等質押,等還錢再還,其有要求不讓父親知道等語。而證人林秀鋒亦證,係上訴人要求開三張不同人之本票。另證人即另一債權人曾炳煌證稱,乙○○向其調款,有請其不要告訴父親,均係以其名義開本票,未用其父親名義。再參以,上訴人係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匯借五十萬元,同日晚上乙○○交付三張本票等物,上訴人於翌日再匯二百七十萬元,而乙○○於同月七日即還一百九十萬元,因未全部清償始於同月二十二日以彭煥松名義之不動產為上訴人之妻設定抵押權等情觀之,足見本件原係短期融資借款性質,而以權狀、本票等為質押擔保,嗣因未清償始再為抵押權之設定,是以,乙○○所言,其本不同意以其父名義簽發本票,上訴人稱比較有保障,還錢即沒關係等,應屬可信,原審乃綜合彭煥松之告訴及上開相關證言,認係上訴人為增加擔保而教唆乙○○偽造彭煥松名義而簽發,其採證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審採信乙○○、彭煥松、林秀鋒之證詞,核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已非適法。至彭煥松固於偵查中曾承認本票上之印章係其所有,但顯不能以此即推認其確曾於事前同意乙○○以之簽發本件本票,而乙○○固曾稱其父親答應貸款,事先在電話中與上訴人說好要蓋章始帶章過去,但其並非承認事先約好要帶其父章去簽發本票,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供述,於事先即曾要求彭煥松簽發本票,而本件借款人係乙○○,彭煥松本非債務人,其本無簽發本票之義務,上訴人要以其名義之本票資為乙○○借款之擔保,自應由其本人簽發或確實得其本人同意始得由第三人代為簽發,是以,縱其同意貸款,尚不能即認其同意乙○○代簽本票。至抵押權早於設定約一個月後即塗銷,彭煥松未就此追究並不能認為其即就設定無異議。另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所辯因乙○○持有彭煥松所有權狀等而認其係獲授權及所舉證人曾炳河、曾炳煌所證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㈠再執此指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另上訴意旨㈢則係對於設定抵押權時乙○○取得彭煥松印鑑章為爭執,此與本件認定乙○○係以另一印章擅自簽發本件本票尚無關聯,原審自無調查說明必要,以此指摘亦非適法。而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乙○○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經原審判決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其誤載為抗告),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