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凌晨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海 」之男子,以每包(重一點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因其弟 陳啟賢 積欠 劉建坪 及 廖惠如 各一萬元,劉建坪及廖惠如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上訴人住處催討,上訴人即在該住處,以低價三千元之價格轉讓一小包安非他命禁藥(約一點五公克)予廖惠如、劉建坪,以抵償陳啟賢積欠劉建坪及廖惠如之債務;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十九時許,因綽號「 小彭 」之男子打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身上無安非他命,即聯絡其弟陳啟賢,與之共同基於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聯絡,再由上訴人聯絡綽號「小彭」之男子,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與大觀路口見面,陳啟賢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自綽號「 阿正 」之男子處所取得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貳拾點叁壹公克)至該路口,上訴人並由 高文彥 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至該處,於綽號「小彭」之男子、陳啟賢、上訴人依約在該路口見面後,三人再回至BX-六七五號營業小客車內,適上訴人與陳啟賢欲轉讓該三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點叁壹公克)予綽號「小彭」之男子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轉讓禁藥罪之成立,以有移轉禁藥之所有權為要件,如僅受託代買或介紹買賣而無移轉所有權之情形,除成立他罪外,尚難論以轉讓禁藥罪。警訊之初上訴人稱綽號「小彭」之男子,以呼叫器聯絡伊表示要買安非他命,但伊身上沒有,因此聯絡其弟陳啟賢,表示有人要買安非他命,而約在板橋市○○街與大觀路二段交岔口見面;共犯陳啟賢稱綽號「小彭」委託其姊(即上訴人)幫忙找有安非他命之賣主。案發時是由「阿正」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伊去現場。於檢察官偵查中陳啟賢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友「阿正」所有;上訴人稱係幫「阿正」找買主;又稱小彭說要買半兩(安非他命),…… 伊才 叫陳啟賢幫忙問「阿正」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八號偵查卷影印本第十二頁背面、第七頁正面、第二十頁正面、第二十六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陳啟賢究竟牙保或轉讓安非他命或幫助「阿正」非法販賣,即待釐清,此與上訴人究竟成立何項罪名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認成立轉讓禁藥罪,尚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情事,在原審辯稱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廖惠如與劉建坪至其住處找陳啟賢未找到,即問伊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伊等三人即各出一千元合夥買安非他命一起吸食。其來源係伊打電話向「 楊仔 」之男子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楊仔」將安非他命送至其住處時,有其友 范玉松 在場,並請求傳訊作證。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入安非他命,以三千元之低價轉讓廖惠如、劉建坪,亦有違經驗法則;又「小彭」係其友 林正國 介紹認識,上訴人多次向「小彭」購買安非他命時,林正國有在場,「小彭」乃上訴人之上線,並非下線,林正國於綠島管訓中,請求傳訊林正國作證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正面)。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予調查採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遽謂因事實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范玉松、林正國,核無必要,而不予傳訊調查云云,其審理猶有未盡,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