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 何基田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中午共同搶奪 羅玉君 之皮包(內有現款、駕照、銀行存摺、提款卡、電話簿、名片、鑰匙、筆等物)等情,然何基田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第一審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未與上訴人外出」,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誤為九月九日)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晚上與七時許,有找上訴人外出吃宵夜」,前後所述雖不相符,但原審未再傳訊何基田究明真相,遽認上訴人有與何基田共同搶奪之犯行,不僅採證違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並無提出答辯狀,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二之(三)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提出答辯狀,並以該答辯狀之內容資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理由,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何基田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新屋郵局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原判決未予調查斟酌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有違法;又何基田已經陸軍步兵第一五一師司令部判決無罪,有該司令部判決正本可稽,乃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竟認上訴人與何基田共同搶奪,不僅有嫌判決理由不備,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羅玉君前後所述被搶之情節,不盡相符,且雖到庭應訊,但未與上訴人對質,原判決遽予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上訴人於警訊之所以承認搶奪,係因羅玉君向上訴人稱可以私下解決,上訴人因欲早點返家並希望何基田能準時回軍營,才作出虛偽之供詞,原判決以該有瑕疵之警訊自白,資為論罪之證據,採證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何基田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伊在部隊服役,未外出,當日未與上訴人同處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惟經其部隊長官吳添財在第一審證稱何基田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請休假,有請假報告單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五頁),何基田見謊言被揭穿,始改稱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雖休假,但當日晚上七時多伊始找上訴人到中壢買宵夜吃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具狀答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整日都沒見到何基田(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足見何基田於警局初訊時所稱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伊在部隊服役,未外出,當日未與上訴人同處云云,及嗣後所稱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晚七時許始找上訴人買宵夜吃云云,與上訴人之答辯狀所稱並不相符,故無可採,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又原審既認本件搶奪犯行已屬明確,則未再傳何基田與上訴人對質,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曾具狀答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整日都沒見到何基田(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判決於理由欄將二月十四日誤為二月四日(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三)),純屬筆誤,此項筆誤得由原審以裁定為更正,與判決之主旨並無影響,亦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自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何基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新屋郵局提領現款一千元乙事,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縱此提領現款為真,惟此或係因上訴人與何基田所搶奪之現款五萬三千元,均由上訴人取走,或因所搶之現款何基田仍不夠用,或故意掩人耳目,原因不一而足,不得憑此遽認上訴人無本件之搶奪犯行之判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亦與事實不符。又何基田經陸軍步兵第一五一師司令部判決無罪,固有該司令部判決正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七頁),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詳敘不得援引該判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存在,亦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羅玉君於案發在警訊即指稱搶奪之歹徒騎乘IP?-六六六機車,英文字母尾字不詳,附載一人,共二人,年約二十歲,由搭乘者下手行搶,如再看見,應會認得歹徒……等語;而於警員循線查獲上訴人與何基田及何基田所騎之IPX-六六六號機車時,亦明確指稱該機車與當日搶奪之機車及上訴人、何基田與行搶之歹徒特徵皆吻合,能肯定是何基田與上訴人二人行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復有警局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之通報單記載「請協助查扣重機車IP?-六六六,請人車查扣,該車在平鎮市○○路涉案,機車英文字母最後一字不詳,歹徒二人」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嗣羅玉君於第一審亦稱:「我一到派出所就認出搶我的機車,因當時我追二搶徒有二百公尺,我有看清車色、車型,車號未仔細看,我本不敢肯定上訴人是歹徒,但跟上訴人談話時,一開始,他(上訴人)不承認,後來他說有搶,我問他皮包,他說丟到 楊梅 大圳,我說若承認我可以原諒他,搶得的錢花了就算了,不用賠,我想進一步確認,就問他皮包內何物,他說有皮夾,我問大皮包何顏色,他說黑色,這是吻合的,他又說有印章、提款等(與我被搶之物相吻合)……,警員並無對上訴人刑求,亦無騙上訴人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反面),原判決依憑羅玉君之前開供詞,參酌其寄送原審之函件(見原審卷第四十五之一頁)、警員 蕭正國 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及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何基田供認IPX-六六六重機車為伊所有,並由伊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有搶奪犯行,採證並無違法,雖未再傳訊羅玉君與上訴人對質,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理由狀,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