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聚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怡 被上訴人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吳良寶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鄒純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包被上訴人所有關西球場會館空調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伊已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底接收使用,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尾款一百三十萬元,拒不給付,伊自得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延完工三百二十四日,依約應賠償伊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此項金額足以扣抵前揭工程尾款。又上訴人施工品質低劣,漏未裝置風量調節開關及發生會館線型出風口之中間鋁質柵欄二片墜落,造成伊須支出修護費用八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元,並致生球場營運損失一千八百萬元,伊主張以之抵銷。再者,本件工程於八十一年底完工交付伊使用,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請求給付尾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九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所有關西球場會館空調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萬元,上訴人已完工,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底接收使用,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尾款一百三十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查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關西球場會館空調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該工程係高爾夫球場會館工程之一部,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及工作物上施作空調工程,且該工程係一統包契約(即自設計以迄施工均由上訴人承作),合約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一千三百萬元,詳細價目單附後。而工程估價單備註內容欄載明:本工程採總價承包,稅外加,若有追加減帳時,依工程估價單單價辦理及本工程以圖面為準,標單數量僅供參考,爾後若有追加減帳或設備變更,均以圖面為依據辦理,而非以標單數量為依據。可見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至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再者,工程合約附件㈠付款方法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系爭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為買賣契約,要非可採。次查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一年底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㈠約定:工程尾款應自試車驗收後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八;保固一年期滿付總價百分之二,則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底及八十二年底,即得分別請求承攬報酬一百零四萬元及二十六萬元,惟其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時效,其請求權已因二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審酌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件與工程估價單之內容,認兩造訂約之意思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契約之解釋,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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